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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武、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向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天润小区工地老板索要工资款未果,遂将工地的电闸拉下,工地库管员王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钱某某也来到现场与张某某争吵并殴打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进工地食堂内拿一把菜刀出来,被害人钱某某拿一根木棒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钱某某左臂上部和腹部。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钱某某8万元,被害人钱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淑芝的发案报告及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某、任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某被砍伤照片,科尔沁左翼中旗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左)公(刑)鉴(法)字(2014)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款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乃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巍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