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洪文明与陈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明,陈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538号原告:洪文明。委托代理人:华湘君、方佳晶,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群。原告洪文明与被告陈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明��委托代理人华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文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立群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2014年8月13日,被告陈立群又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立群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立群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支付利息3756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2、被告陈立群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1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300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文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份,证明被告陈立群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分别按年利率10%和月利率20‰计算利息。2、银行取款回单及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4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陈立群。被告陈立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洪文明提交的证据1、2,被告陈立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2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立群向原告洪文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2014年8月13日,被告陈立群再次向原告洪文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被告陈立群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洪文明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立群两次共向原告洪文明借款45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借款150000元的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外,其��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被告陈立群在原告洪文明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经计算,借款300000元自2014年5月27日始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为20750元,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8月13日始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5960元。综上,原告洪文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群归还原告洪文明借款450000元。二、被告陈立群支付原告洪文明至2015年1月31��止的借款利息36710元。三、被告陈立群支付原告洪文明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四、被告陈立群支付原告洪文明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上列一至四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洪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3元,减半收取4306.50元,由原告洪文明负担6元,由被告陈立群负担43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健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杨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