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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董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蔡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董某在芗城区都市阳光A幢1013室利用电脑在淘宝网站(www.taobao.com)开设网店,以虚构商品,后以低价诱骗买家购买,待买家确认购买后拒不发货的手段,骗取买家货款共计人民币2013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3日,骗取被害人郝某甲人民币2067元、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400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2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10元、骗取被害人毕某人民币200元、骗取被害人仵斌人民币360元、骗取被害人单某人民币170元、骗取被害人熊某人民币428元、骗取被害人郝某乙人民币199元、骗取被害人覃某人民币16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840元、骗取被害人石某乙人民币588元、骗取被害人赵能佳人民币1120元。(2)2014年3月4日,骗取被害人许某人民币300元、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440元、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85元、骗取被害人谭某人民币182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70元、骗取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260元、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9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8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215元、骗取被害人宾海燕人民币1047元、骗取被害人施某人民币84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2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320元、骗取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1029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278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636元。(3)2014年3月5日,骗取被害人薛某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9日将被告人董某抓获归案,在芗城区都市阳光A幢1013室缴获作案工具华硕牌ALTEC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E56C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IPHONE4S白色手机一部、诺基亚牌5250黑色手机一部、诺基亚牌2610白色手机一部、联通手机号码卡107张、红色U盘一个。诉讼中,被告人董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缴交退赃款人民币201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任某、石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甲等32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201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归案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蔡柳生关于被告人董某所得赃款已全部缴交,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华硕牌ALTEC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E56C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IPHONE4S白色手机一部、诺基亚牌5250黑色手机一部、诺基亚牌2610白色手机一部、联通手机号码卡107张、红色U盘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建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