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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达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达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执字第53号罪犯陈达向,男,1972年4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了(2012)景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达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承担民事赔偿人民币64394.46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西刑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陈达向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2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达向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陈达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达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云审 判 员  张少明代理审判员  杜江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也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