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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司静英、杨静波、李懿、李炫漫、李炫娴诉被告普同辉、李琼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司静英,杨静波,李懿,李炫漫,李炫娴,普同辉,李琼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忠,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原告司静英,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原告杨静波,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原告李懿,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法定代理人杨静波(系原告李懿之母),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原告李炫漫,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李炫娴,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法定代理人马秀芬,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新街乡三槐村委会黄家庄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宏,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同辉,男,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被告李琼仙,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瑛,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棋阳路北段。委托代理人刘森,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忠、司静英、杨静波、李懿、李炫漫、李炫娴诉被告普同辉、李琼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忠、司静英、杨静波、李懿、李炫漫、李炫娴及委托代理人赵春宏,被告普同辉、李琼仙,太保玉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0时50分,李宗华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行至晋宁县牛广路大围村路段,与普同辉驾驶超载的云F×××号车相撞,致使李宗华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普同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云F×××号车在太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医疗费50197.34元,鉴定费280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忠4744元×13年÷3人=20557元、司静英4744元×12÷3人=18976元、李炫娴15156元×5年÷2人=37890元、李懿15156元×10年÷2人=75780元,合计696920.34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连带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普同辉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1日0时50分,是李宗华追尾造成事故。被告李琼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医疗费23000元,支付安埋费68000元。被告太保玉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责任。二、晋宁县晋城镇三槐村委会出具证明三份,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三份、晋宁县第六中学教务处出具证明一份、昆明市呈贡区龙街小学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扶养人李懿、李炫娴生活费按照城镇计算。三、鉴定意见七页、发票四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四、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二份、病情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云南省急救中心出具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昆明市延安医院出具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病人费用清单六页、出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李宗华伤后住院,支付医疗费50197.34元。五、李宗华临时居住证一份、施工协议一份、工程验收证明书一份、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水电施工协议一份、单包工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收条三份、土方工程结算表一份、完税证三份、发票二份、专用收据四份、进账单一份、欲证明李宗华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六、小票九份、发票二份,购房订金合同一份,欲证明李宗华在城镇有房屋,并交纳电费。经质证,被告太平洋玉溪支公司对证据一、四无异议。普同辉驾驶车辆超载,机件不合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懿属于超生,不能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证明李炫漫系李宗华之女。户口簿登记为粮农。对证据三表示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生活满一年。对证据六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有房屋,证据六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李琼仙、普同辉表示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玉溪支公司质证一致。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安埋费68000元,请求扣减。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二、五印鉴齐全,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二、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三印鉴齐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证据六与本案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证据六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玉溪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二份、发票二份、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普同辉驾驶车辆超载免赔10%,车辆机件不合格,商业三者险拒赔。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保险公司未释明,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普同辉、李琼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观点。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保险单二份、发票二份、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普同辉、李琼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忠、司静英系李宗华父母。李宗华有子女李炫漫、李炫娴、李懿。李宗华与杨静波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9日0时50分,李宗华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行至晋宁县牛广路大围村路段,与普同辉驾驶超载的云F×××号车相撞,致使李宗华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普同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普同辉、李琼仙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安埋费68000元。被告普同辉系李琼仙雇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云F×××号车在太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1、此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费用如何认定?3、三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普同辉、李琼仙支付费用如何处理?争议焦点1、根据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成因,并认定李宗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普同辉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普同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5%。争议焦点2、对原告支付医疗费,因被告普同辉、李琼仙已支付23000元,故对原告支付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7197.34元。对原告提出尸体鉴定费1100元,原告提交了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一页进行印证,表明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故对尸体检验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车辆鉴定、酒精鉴定费1700元,因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伤后确需支付部分误工费、交通费,对原告误工费本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临时居住证,施工协议等证据表明,李宗华生前居住在城镇,故本院认定,李宗华死亡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对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为46472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忠年满68周岁、司静英年满68周岁、李炫娴为在校学生年满13周岁、李懿为在校学生年满8周岁,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132646元。该费用应计算至死亡赔偿金中,本案死亡赔偿金为597366元。对原告伤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此次事故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云F×××号车在被告太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故本院认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具体损失,由被告太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太保玉溪支公司提出被告普同辉驾驶车辆机件不合格商业三者险拒赔的诉辩理由,因被告太保玉溪支公司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辩理由,且被告普同辉表示驾驶车辆年检合格。故对被告太保玉溪支公司上述诉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云F×××号车辆超载,被告李琼仙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普同辉系李琼仙雇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故本院认定,对原告伤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具体损失,由被告李琼仙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普同辉、李琼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4、对被告普同辉、李琼仙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安埋费68000元,因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另行处理,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被告普同辉、李琼仙支付原告医疗费、安埋费,本院不做处理,被告普同辉、李琼仙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此次事故中医疗费27197.34元、死亡赔偿金597366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五项合计632563.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李忠、司静英、杨静波、李懿、李炫漫、李炫娴人民币120000元。二、此次事故费用632563.34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将赔偿的120000元,余款512563.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25%中的9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忠、司静英、杨静波、李懿、李炫漫、李炫娴人民币115326.75元。三、此次事故费用632563.34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将赔偿的120000元,余款512563.34元,由被告李琼仙承担25%中的10%,由被告李琼仙赔偿原告李忠、司静英、杨静波、李懿、李炫漫、李炫娴12814.08元。四、尸体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李琼仙承担25%,由被告李琼仙赔偿原告李忠、司静英、杨静波、李懿、李炫漫、李炫娴人民币275元。五、驳回原告李忠、司静英、杨静波、李懿、李炫漫、李炫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2848元,由原告李忠、司静英、杨静波、李懿、李炫漫、李炫娴承担2136元,由被告李琼仙承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邓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瑞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