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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与江金发、熊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江金发;熊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中华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郭旭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永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东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职员。 被告:江金发,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 被告:熊西,女,1987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广宁县,是被告江金发的妻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诉被告江金发、熊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肇仪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金发、熊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江金发、熊西、广宁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肇庆分行广宁支行(2011)年161号),被告江金发、熊西共同向我行借款26.6万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广宁县南街镇新环城东路鸣翠花园B区九幢楼房,借款期限30年(从2011年10月13日至2041年10月13日),借款用所购买房地产设定抵押,建筑面积93.65平方米,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从放款日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我行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已累计逾期15期,当前逾期9期,共积欠本息273617.45元(包括未到期本金257416.65元,逾期本金2403.04元,利息13797.76元)。经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催收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金发、熊西归还原告人民币借款本息273617.45元,其中本金257416.65元,利息13797.76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另计)。2、判令我行对被告提供的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位于广宁县南街镇新环城东路鸣翠花园B区九幢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江金发、熊西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江金发、熊西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广宁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房]字[肇庆分]行[广宁县]支行(2011)年[16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江金发、熊西共同向原告借款26.6万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广宁县南街镇新环城东路鸣翠花园B区九幢楼房;借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从放款日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构成借款人违约的其中一项: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计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贷款人有权选择物的担保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选择上述两种保证方式。被告两人用上述所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两人发放了贷款266000元,被告两人均在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已累计逾期15期,当前逾期9期,逾期本金2403.04元,利息13797.76元,未到期本金257416.65元,共欠本息273617.45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金发、熊西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如期足额向被告两人发放了贷款,被告两人也应该依约付息还本。本案中,被告两人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用位于广宁县南街镇新环城东路鸣翠花园B区九幢楼房抵押借款,原告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金发、熊西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和选择物的担保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作为借款抵押物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金发、熊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金发、熊西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借款本金257416.65元,利息13797.7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本息合计273617.45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对被告江金发、熊西用于借款的抵押物(位于广宁县南街镇新环城东路鸣翠花园B区九幢房,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为270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江金发、熊西负担,并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欠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肇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逢玉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