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赣0727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8-11-28
案件名称
黄友胜与廖振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友胜;廖振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27民初1436号 原告:黄友胜,男,汉族,住龙南县。 被告:廖振汉,男,汉族,住龙南县。 原告黄友胜与被告廖振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振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友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起按照月2%计付利息至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经办代工企业为名自2015年2月14日起开始向原告借债,先借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2015年8月又向本人借现金10000元由此陆陆续续至2016年11月9日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拾万元整。前期借条写明利息,到了2016年11月9日将前面全部借款累计出具了借条一份,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归还。到了2017年5月,被告夫妻两人因加工企业倒闭无力归还大虽借款,由此夫妻双双跑路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还款付息均无效果,后续干脆电话都不接。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对原告的利益较大程度的损害。为此,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1、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 廖振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友胜与被告廖振汉同属龙南县龙南镇龙洲社区人。廖振汉以其父亲治病及其做生意需要钱周转为由向黄友胜借钱,借款情况见表一: 表一: 借款日期 借款金额(元) 约定利息 归还时间 截至起诉日 2015-2-14 3万 600元/月 2015年小年前 本息分文未付 2015-8-14 1万 200元/月 2016-8-14 2016-2-3 2万 未约定 2016-3-30 2016-7-26 2万 400元/月 2016-7-26 黄友胜陈述,上述四张借条均由廖振汉出具,由廖振汉在落款“经手人”或“今/经借人”处签上“廖振汉”与“童光(先)丽(黎)”,其中除2016年2月3日借条上“童光(先)黎”上有“童光(先)黎”本人亲按指纹外,其余三张借条上的指纹均由廖振汉所按。另外,黄友胜还陈述以上四次借款发生时,“童光(先)黎”均在场,借款现金也是亲手交与“童光(先)黎”手中的。 2016年11月9日,经黄友胜与廖振汉结算,廖振汉结欠黄友胜借款本金8万元,另计算2016年11月之前的利息为2万元整,合计借款金额为10万元,由廖振汉出具借条给黄友胜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有胜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归还时间半年有多少还多少。经借人:廖振汉童光(先)黎2016.11.9”。约定期限届至,经黄友胜多次催讨,廖振汉未归还借款,故成讼。 另,虽经本院释明可以追加被告的法律规定后,黄友胜以借条上所书写的“童光(先)丽(黎)”名字有误等原因决定不起诉“童光(先)丽(黎)”。 再,黄友胜陈述其在20世纪80年代曾使用“黄有胜”为姓名,后在更换户口簿时被登记机关书写成“黄友胜”,此后一直使用“黄友胜”为姓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黄友胜持有廖振汉书写的五张借条证明其与廖振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条上书写的债权人“黄有胜”与原告黄友胜名字有一字之差,但原告黄友胜持有借条原件等债权凭证,被告廖振汉等人未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应认为原告黄友胜具有合法的债权人资格,是适格的原告。黄友胜履行了借款义务,而廖振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廖振汉付清借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金额,黄友胜主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本案查明的借款本金为8万元,另原、被告合意确定结算前的利息按2万元计付系双方自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黄友胜主张自2016年11月起按照月2%计付至还清款止。因黄友胜提供的经其与廖振汉结算后形成的借条未约定计付利息,亦未举证证明廖振汉向其支付过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黄友胜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案涉借条约定归还期限为半年,黄友胜可以主张归还期届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 被告廖振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身诉权所做的处分,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振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款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黄友胜; 二、驳回原告黄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廖振汉负担。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至下列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判员 谢先勤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聂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