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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温树江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树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树江,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绥化市。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放火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0月14日转为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被告人温树江指控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温树江与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民安村4组村民王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在2014年9月21日9时许,温树江看到王某某家的插秧机停放在其家后院外,插秧机西面是温树江柴火垛,温树江从柴火垛上抱了一捆稻草塞到插秧苗机下面,用打火机将稻草点后将打火机扔到火堆中,王某某听说自家的插秧机着火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温树江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温树江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温树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温树江���放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五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温树江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树江与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民安村4组村民王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21日9时许,温树江看到王某某家的插秧机停放在其家后院外,插秧机西面是温树江家稻草垛,温树江从稻草垛上抱了一捆稻草塞到插秧苗机下面,用打火机将稻草点后将打火机扔到火堆中。王某某听说自家的插秧机着火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后经鉴定被烧插秧机损失为35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温树江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崔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可证实被告人温树江经常与妻子发生口角,并经常在自家中放火。案发时,温树江用打火机将自家被褥及衣物点燃的事实经过。2、气象证明,可证实案发当日不属大风天气,天气晴好。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被烧物品照片,可证实被告人放火现场状况情况及被烧物品情况。。4、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烧插秧机损失为3500元。5、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温树江的年龄已达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6、报案笔录、气象凭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实涉案的其他情况。7、被告人温树江的供述,可证实其对实施放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树江为报复而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树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洪源审 判 员  孟 薇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