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赵慧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344号原告陈红。委托代理人朱卫安(陈红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慧峰。被告马可可。原告陈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赵慧峰、马可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安,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被告赵慧峰,被告马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诉称:2013年9月15日10时50分许,马可可驾驶赵慧峰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位于杨舍镇梁丰路营房弄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前部左侧与沿梁丰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导致原告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受伤后,在张家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由于精神及性格同事故前判若二人,又转入张家港市康乐医院治疗,经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度精神障碍,目前状态与本次车祸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查被告赵慧峰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事故认定,被告马可可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9836.41元、误工费30968元、护理费18200元、交通费3500元、司法鉴定费5792.02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1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372837.4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中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赵慧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马可可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0时45分左右,马可可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梁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梁丰路营房弄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前部左侧与沿梁丰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陈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致陈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马可可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导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措施,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陈红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过错行为。马可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陈红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过错或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马可可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红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3)第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陈红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救治,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3日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25804.39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张家港市康乐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5665.97元;在张家港市康乐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548.84元;在张家港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6510.55元;自购药品用去医药费132元。合计使用医药费38661.75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0月15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红精神状态、因果关系作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024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轻度精神障碍,目前状态与本次车祸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陈红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272.02元。2014年10月31日,陈红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3号关于陈红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红颅脑外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陈红的误工时限为36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陈红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024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马可可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赵慧峰,马可可系赵慧峰的雇员,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赵慧峰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40000元,全部支付陈红医药费、陪护费,另直接给付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有垫付的医药费票据、陪护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38661.75元(具体以票据为准),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医药费以原件发票为准,提供复印件无原件的不予认可,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免赔。被告赵慧峰、马可可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免赔。本院认为:医药费中在张家港市杨舍东城百仁堂药店有限公司自购药132元无病历及处方印证予以剔除,经核实认定医药费38529.75元(非医保部分为770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住院45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赵慧峰、马可可质证意见,认可住院43天,按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43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3.营养费24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120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赵慧峰、马可可质证意见,认可120天,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120日,按15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26544元,按2212元/月计算一年。提供张家港市景海宾馆与陈红签订的协议、收入减少证明(月工资为2212元)、辞职申请书、2013年6月至9月的银行卡记录印证。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赵慧峰、马可可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提供受伤前一年的打卡记录。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景海宾馆工作,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360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误工费26544元。5.护理费18900元,按护理135天,每天140元计算。提供陪护费票据3640元(其中26天请护工护理);其他时间由女儿朱鑫婷护理,提供江苏多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录印证。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赵慧峰、马可可质证意见,陪护费应提供正式收据,原告女儿护理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记录印证方可。护理天数认可133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受伤后请护工护理26天,支付陪护费3640元予以认定;原告补充提供了朱鑫婷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银行工资流水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未请护工护理的天数,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350元,认定护理费8990元。6.残疾赔偿金19522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26元,原告父亲陈忠富,1929年出生,需赡养5年;原告母亲吴田贞,1926年出生,需赡养5年;原告儿子陈鹏,1981年出生,肢体二级伤残,需抚养20年。陈忠富、吴田贞夫妇只生育一女陈红。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赵慧峰、马可可质证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计算方法也有误。陈鹏是否需要扶养应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95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定残时其儿子陈鹏已是成年人,要求补充提供需抚养的证明材料未能提供,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多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055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225784.5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赵慧峰、马可可质证意见,认可120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5792.02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赵慧峰、马可可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5792.02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3260元(个人出具的收条)。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赵慧峰、马可可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酌情考虑认定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10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方全额赔偿,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赵慧峰、马可可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陈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3)第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马可可赔偿,马可可系赵慧峰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赵慧峰承担,马可可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雇主赵慧峰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324214.27元(医疗费用部分41103.75元、死亡伤残部分277318.50元、其他损失部分5792.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4214.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196508.32元(总损失324214.27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20000元-非医保部分7705.95元),合计赔付316508.32元;由被告赵慧峰赔偿7705.95元(非医保部分)。上述款项,扣除被告赵慧峰先行赔付的款项4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红279214.27元;返还给被告赵慧峰先行赔付的款项37294.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红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原告陈红负担232元;被告赵慧峰负担900元;被告赵慧峰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陈红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4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