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执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申请执行杨某某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688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一九七四年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杨某某,女,一九七0年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身份证号码:×××本院在执行张某某申请执行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2014)石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台微耕机归张某某所有。法律文书生效后,由于杨某某拒不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一台微耕机移交给张某某。申请人张某某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标的物一台微耕机无法找到,依法裁定按市场价5500折价执行,经过采取执行措施,已执行被执行人杨某某案款1158元,申请人张某某未受偿金额为4342元。鉴于目前被执行人杨某某履行能力差,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案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执结,依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执字第68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审 判 长 曹 勇审 判 员 王明乾代理审判员 赵继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林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