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与合肥科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合肥科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宇杰。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合肥科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奇。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科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