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胡占玲与保定依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占玲,保定依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占玲,保定市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提义,依棉集团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依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516号。法定代表人吴中秋,该公司破产小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孟永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占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提义、被上诉人保定依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永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8年10月至1998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为临时工,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转为正式合同制职工。2010年1月7日被告出具的更改参加工作时间(接续工龄)审批表,载明:经审查,同意将其1988年10月至1998年12月,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参加工作时间更改为1988年10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参保了社会保险。原告胡占玲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保定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保劳人仲案(2014)第1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是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文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占玲于1998年12月转为合同制工人后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其应该知道之前的养老保险没有补缴,原告应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时主张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如果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仲裁申请时效内有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故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胡占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3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应该受理和审理本案;二、省劳动厅等根据劳动部13号令下发“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养老保险的通知”(2012)40号文,2013年省劳动厅在此发文进行补缴。被上诉人报审的《接续工龄审批表》完全符合以上两个文件的规定。上诉人2013年1月12日才清楚的知道,经过长年的奔波诉求,用人单位报审的审批表接续了10年工龄,上诉人拿审批表找单位补缴保险遭拒,又于2013年2月4日投诉到劳动局,2014年3月17日劳动局给了答复,建议申请劳动仲裁。综上,上诉人没有过仲裁时效,法院应按国家政策及文件精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保定依棉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时间表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1月12日信访过程中才发现《接续工龄审批表》,用以证明其请求未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对该时间表不予认可,称只是上诉人单方作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归属于民事案件,但只有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纠纷,才能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作出了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只有满足以上要件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司法裁决权。我国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既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同时又赋予了其调查、检查等职能,因此,对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胡占玲已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参保了社会保险,现因补缴养老保险问题与被上诉人产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胡占玲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