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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姚玲珊与章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玲珊,章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36号原告:姚玲珊,农民。被告:章浩杰,农民。原告姚玲珊诉被告章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玲珊、被告章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玲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1月3日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共借款18万元,并于2014年8月份补签借条二份,双方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暂时无款可还等借口拒还,引起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浩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都是假的。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章浩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是被告为了做泰隆银行的信用卡,原告让其在白纸上签字,时间是在2014年8月份;证据2是原告向被告催讨分手费,不是催讨借款。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此虽均持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章浩杰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于2014年8月份补签了二份借条,约定2014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浩杰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姚玲珊与被告章浩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姚玲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章浩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章浩杰届期未归还借款18万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5月31日起算。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借条的内容与被告的签名是否系在同一天书写作出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关于没有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姚玲珊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姚玲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姚玲珊负担1元,被告章浩杰负担1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