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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荀及色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苟及色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执字第205号罪犯苟及色沙,男,1969年4月18日生,彝族,文盲,四川省普格县人,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了(2011)西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荀及色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西刑执字第5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荀及色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荀及色沙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3次,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荀及色沙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荀及色沙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荀及色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云审 判 员  张少明代理审判员  杜江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也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