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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菊与任云和、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菊,任云和,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450号原告:白菊,女,生于1972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国平,仪陇县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云和,男,生于1978年9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元桥,男,生于1988年5月25日,汉族,住仪陇县,系被告任云和妹夫。被告: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宝乡长宝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046591-5;法定代表人:郑文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高峰,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菊诉被告任云和、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鹏程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平、被告任云和的委托代理人唐元桥、被告朝阳鹏程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高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菊诉称:被告任云和挂靠被告朝阳鹏程建司,承包了辽宁省朝阳市宏运凤凰新城一期二组团建筑工程,原告承包了该工程K1地库、网点和8号楼的木工工程。2013年10月底完工,11月6日双方办理《结算书》;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09,870元,但被告仅支付劳务工程款1,044,588元外,下差365,282元劳务工程款,被告任云和于2013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承担每月10,000元逾期违约金,然而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65,282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00元(2014年4月-12月)。被告任云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由均无异议。被告朝阳鹏程建司辩称:1.被告任云和在被告朝阳鹏程建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任云和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朝阳鹏程建司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责任不清楚,但无论何种形式责任均无法律根据;3.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为朝阳鹏程建司诉被告任云和及第三人鸿运地产的案件正在朝阳市区法院审理,对合同性质、结算情况应根据朝阳鹏程建司与被告任云和及第三人案件的判决为依据;4.案涉项目尚不具备结算付款条件,因为本案涉及多个结算主体,即宏运地产朝阳有限公司、朝阳鹏程建司、被告任运和,以及其他分包人可能包括本案原告,但结算的大前提是通过竣工验收,只有通过验收合格,或者是未完工项目的已完工部分通过鉴定确认合格,方才具备结算付款条件;5.朝阳鹏程建司对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约束措施,被告任云和可以和任何人串通诉讼,朝阳鹏程建司只能被动接受;6.若本案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不排除原告所诉称的农民工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朝阳鹏程建司不应替被告任云和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为承包宏运地产朝阳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凤凰新城”一期A07号、A08号、A12号、A13号、A49号楼,管道层和K1地下车库项目工程;2013年3月22日,被告任云和与被告朝阳鹏程建司就使用其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承揽工程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并给被告任云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任云和为其公司代理人代为递交及签署项目工程的相关文件,并对被告任云和的代理行为予以承认。被告朝阳鹏程建司按前述工程项目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并按约定扣取税费;对被告任云和所承揽施工的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现场文明施工有检查和管理权;对被告任云和不按施工工艺要求的环节和过程及操作规程施工行为有权进行处罚;对被告任云和有技术、质量、安全隐患的野蛮施工有权制止;被告任云和招、投标等一切施工所需资料,由被告朝阳鹏程建司提供并协助其进行招投标工作等。2013年4月2日,被告任云和作为被告朝阳鹏程建司的授权代表与宏运地产朝阳有限公司就前述工程项目签订《宏运凤凰新城一期二组团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尔后,被告任云和将所承包工程项目中的A08号、K1地下车库和网点的木工劳务(纯劳务)项目承包给原告。2013年10月底,原告承包的木工劳务工程项目完工,经原告与被告任云和2013年11月6日结算,原告完工的劳务工程项目应当获得木工劳务工程款1,409,870元,除通过项目地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获得部分劳务工程款外,原告尚有365,282元劳务工程款未获支付。2014年1月28日,被告任云和以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运凤凰新城一期二组团项目,欠到木工班承包人白菊工程款人民币小写:365282.00元,大写:叁拾陆万伍仟贰佰捌拾贰元整。白菊(身份证号码:512529197203102108)。此款定于2014年3月30日付清,如过期未付此款,同意承担违约金每月贰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结算单,欠条,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云和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项目木工劳务承包协议及欠付的劳务工程款无异议,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任云和给付工程欠款365,282元于法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朝阳鹏程建司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朝阳鹏程建司与被告任云和签订挂靠协议,允许被告任云和使用其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并由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具委托书,其委托书内容为:授权被告任云和为其公司代理人代为递交及签署项目工程的相关文件,并对被告任云和的代理行为予以承认。综合挂靠协议、被告朝阳鹏程建司法定代理人给被告任云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告朝阳鹏程建司履行项目施工监管义务时也未对原告方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任云和的行为系被告朝阳鹏程建司允许的行为,原告本身并无过错,被告任云和的行为依法可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法被告朝阳鹏程建司应承担给付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朝阳鹏程建司与被告任云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起由被告方承担违约金每月20,000元。本案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损失,但一定的贷款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该约定每月给付违约金20,000元明显高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过分高于的部分,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予以调整,依法调整为: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违约金。对于被告朝阳鹏程建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其理由是其与发包方及被告任云和结算还在另案处理中,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不影响其与发包方及被告任云和结算纠纷,故本院对被告朝阳鹏程建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整体工程未经验收不能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木工劳务项目,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无关联,只要原告所做的木工劳务项目合格就应该给付工程款,现木工劳务项目早已完成并已拆除,主体工程也已竣工,被告方并未对木工劳务项目提出不合格的意思表示,故依法原告方应获得该工程款,对被告朝阳鹏程建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上引之法条及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云和与被告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白菊劳务工程欠款365,2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5,282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违约金。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任云和、朝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