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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苏州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吴江申扬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州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江申扬电子元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039号原告苏州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中兴路10号。法定代表人何后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泉,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申扬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双阳村新乐路688号。法定代表人潘雪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雪江。原告苏州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与被告吴江申扬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泉、被告申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兴公司诉称,被告申扬公司自2013年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多次购买钢材。截至2014年8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16786.75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6786.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6786.75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申扬公司辩称,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对的。但是材料成品还未及时出货,所以也未及时付款。另外还有些不良品我方要求退回,原告也没有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起素有钢板业务往来。截至起诉之时,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6786.75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1份,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该份催款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5份、发票原件2份、催款函复印件1份、邮政快递回执原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抗辩自己未出货故未付款以及部分退货原告未处理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故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16786.75元。虽原、被告未对本案所涉货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而本案中,被告申扬公司已于2014年8月21日签收了最后一笔货物,应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所有标的物。故被告理应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结欠的货款。现该笔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支付,显属无理,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786.7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6786.75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申扬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786.7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6786.75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吴江申扬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苏州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红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