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通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鼎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同泰物资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通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鼎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同泰物资有限公司,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258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通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潘海飞,总经理。��执行人嘉兴市鼎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陶克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嘉善同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邹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陈卫民,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通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兴市鼎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鼎立公司)、嘉善同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同泰公司)、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善恒隆公司)(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14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到位人民币711,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嘉兴鼎立公司和嘉善同泰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嘉善恒隆公司银行账户,并向嘉善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院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嘉善恒隆公司到期债权。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剩余执行标的额人民币1,090,044.84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杰审判员 倪圣明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