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商初字第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轩扬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与沭阳县贤官福星木业制品厂、张晓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商初字第0687号原告江苏轩扬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工业园区东七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李加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炜。被告沭阳县贤官福星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贤官街道办事处贤官村。负责人张晓杨。被告张晓杨。原告江苏轩扬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扬包装)与被告沭阳县贤官福星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福星制品厂)及张晓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声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轩扬包装委托代理人董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星制品厂及张晓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扬包装诉称:我公司自2008年3月与被告福星制品厂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定作各类纸箱,双方签订纸箱加工合同。2013年8月6日,双方进行了往来帐核对,被告欠款352710.39元。2013年8月6日以后至2014年7月13日,原告又按约向被告发送纸箱价值485063.85元,被告又付款580000元,现共欠257774.24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被告福星制品厂及张晓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轩扬包装提供两份与被告福星制品厂签订的纸箱加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传真要求为被告加工定作各类纸箱,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3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3日的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应在原告送货的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同意在往来货款中暂留50000元作为垫底资金,合同期满当月返还。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多次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被告也有陆续付款行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曾于2013年8月6日进行了往来帐核对,被告福星制品厂确认当时欠款为352710.39元。2013年8月6日以后至2014年6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福星制品厂发送了价值485063.85元的纸箱,被告福星制品厂又累计付款580000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7月13日,后一直没有付款,现被告尚欠款257774.24元,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257774.2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另查,被告福星制品厂是被告张晓杨于2005年3月16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两被告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2014年10月13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我院依法对被告福星制品厂、张晓杨价值30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纸箱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发票验收回执单、明细表、送货单、对账单等予以证明,两被告未作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轩扬包装与被告福星制品厂之间的纸箱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付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款257774.24元,虽然,此款含原告同意的垫底资金50000元,但因被告拖延付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守约方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福星制品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被告福星制品厂是被告张晓杨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该企业的财产归被告张晓杨个人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晓杨在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贤官福星木业制品厂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苏轩扬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774.24元。二、如被告沭阳县贤官福星木业制品厂未履行判决书第一条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张晓杨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7元、减半收取2583.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603.50元由被告沭阳县贤官福星木业制品厂及张晓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声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