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开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冯辉与李远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辉,李远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开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冯辉。委托代理人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峰。原告冯辉与被告李远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辉的委托代理人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辉诉称,本人于2009年1月12日开办个体经营的海门市静雅保健休闲会所(以下简称静雅会所)。2012年7月31日,我与被告订立《海门市静雅保健休闲会所对外承包经营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承包经营静雅会所,被告需交纳5万元押金;每月支付店铺租金16700元、店铺承包金2万元;经营成本由被告单独承担;我的前期售卡(批VIP卡)在被告经营期间消费的金额、签单、记账等所产生的费用,由我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向我支付其经营期间售卡余额总额的八折。此后,被告因经营不善,自2013年2月份开始再无能力支付租金和承包金,并于同年4月12日不告而别。现经查账发现,被告在经营期间办理售卡充值业务65842元。被告离开后,我被迫为其垫付了其经营期间发生如下经营成本费用,被告应承担:1、2013年2月、3月、4月份前12天的店铺房租40080元、承包金48000元;2、按八折计算的售卡余额52673.6元;3、借款2万元;4、2013年2月份的通讯费61元,3月份通讯费633元、电费3698.16元、水费549.4元、毛巾配送费1380元,4月份前12天的电费1320.5元、水费215.7元、毛巾配送费634元、地税费用960元;5、垫付的员工工资20213元;6、违约金2万元。以上费用合计210418.36元,扣除在我处的押金5万元,被告还应向我支付160418.36元。被告李远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开办个体经营的静雅会所。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订立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静雅会所由被告承包经营。二、签约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5万元,承包期满后全额退还。三、被告每月支付场地租金16700元、承包金2万元。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持店内相关证照经营,但前述证照属原告所有。经营期间的其他经营成本由被告单独承担。如因证照方面产生的问题致被告经营不顺,被告可无条件终止合同,原告退还押金。四、支付方式:1、承包金由被告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2、租金由被告于每月月底支付给原告;3、2012年8月份的承包金为1万元;4、原告所售VIP卡客户在被告经营期间消费、签单、记账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于每月月底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可抵房租。又手写注明:“(计算方法,按总额的八折计算),合同到期,被告的售卡余额也按八折计算支付给原告。”五、本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不干涉被告行使经营权(包括财务、营销、人员管理),被告自负盈亏。六、原告如在店内(指静雅会所),应遵守被告统一管理,原告有20次单项推拿免单权力,但免单后原告应得相应提成为零。七、被告在经营期间所增添的物品,在解除合同时,凭发票以折旧价转让给原告。八、被告经营期间,因被告人为因素造成的意外,由被告负责。九、如被告不得已终止合同,须同原告协商,经原告同意后解除合同,退还全部押金。十、原告交付被告的店铺应完好无缺,硬件设施齐全,在合同期内,被告无偿使用店内所有设施物品,但不得变卖原告原有的固定资产。十一、截止2012年7月31日以前店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所有人员的工资、水电费等)都由原告结清,被告概不负责。十二、合同到期,双方结清一切债务,原告退还被告押金5万元。十三、原、被告双方自觉遵守本协议,友好协商,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协商不成,提交当地仲裁机关。十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将静雅会所交付被告经营。被告如约经营并交纳租金和承包金至2013年1月,自2013年2月起,被告不再交纳租金和承包金。原告催要租金和承包金未果,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离开静雅会所,此后下落不明至今。原告被迫重新接手静雅会所,并为此承担了2013年2月份的通讯费61元,3月份通讯费633元、电费3698.16元、水费549.4元、毛巾配送费1380元,4月份的电费3301.44元、水费539.35元、毛巾配送费1585元。其中的通讯费、毛巾配送费由原告直接支付,水费和电费由原告委托其丈夫袁斌向管理该会所所在物业的南通航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离开静雅会所,原告根据2013年4月份的电费、水费、毛巾配送费发生期间被告实际经营的时间比例,确定该月份电费中的1320.5元(3301.44×12日/30日)、水费中的215.7元(539.35元×12日/30日)、毛巾配送费中的634元(1585元×12日/30日)为被告实际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地税费用960元,并提供了其从海门市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提取现金400元的凭条作为证据,不过该凭条载明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金额不一致,目前也无该款用途方面的任何证据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离开静雅会所时,未付清其经营期间的员工工资,为平息矛盾,原告代为支付了员工工资19385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2万元,原告称该欠条为被告向其借款时出具,并为此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原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被告支付案外人齐明明书面委托原告向其追索工资款828元的请求,因原告并未实际垫付,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原诉讼请求中有关要求被告支付“按八折计算的售卡余额52673.6元”的部分,拟在进一步收集证据后另行诉讼,在本案中,该部分诉讼请求也予撤回。原告曾就本案争议向南通市相关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仲裁部门以上述承包协议第十三条中约定的仲裁机关并不明确为由未予受理,原告遂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承包协议、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南通航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水费和电费发票、温斯顿消毒毛巾配送单、原告垫付人员工资清单、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静雅会所业主,其与被告就该会所订立的承包协议,属承包经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三条规定可以确定,被告对外仍需以静雅会所名义经营,原告需为此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为便于经营,在移交经营场地及设施时,必然会移交营业执照等,但不能据此理解为原告在转借、出卖、出租营业执照。目前,尚无任何效力性的可据以认定此类合同无效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规范存在,因此,从激活经营机制、维护交易安全、恪守诚信原则的角度出发,应认定上述承包协议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被告未如约交付2013年2月以后的租金和承包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4月12日的租金40080元(16700元/月×(2个月+12日/30日/月)]、承包金48000元(20000元/月×(2个月+12日/30日/月)],以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承包协议,经营期间的其他经营成本(指不包含租金和承包金)由被告单独承担。经营期间发生的人员工资、水电费、毛巾配送费、通讯费均属于经营成本,其中已由原告垫付的部分,仍应依约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员工资19385元,2013年2月份的通讯费61元,3月份通讯费633元、电费3698.16元、水费549.4元、毛巾配送费1380元,4月份前12天的电费1320.5元、水费215.7元、毛巾配送费634元,合计27876.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自称由其垫付的地税费用96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2万元欠条,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2万元的负债。目前,除原告的陈述以外,既无其他证据显示此项负债的产生原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无证据显示该项债务与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负债相关,但被告的此项债务显然与其经营目的和经营活动相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符合债务履行的一般规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案外人齐明明委托其向被告追索的工资828元以及按八折计算的售卡余额52673.6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由原告自行决定是否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155956.76元(40080元+48000元+20000元+27876.76元+20000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未领取的保证金50000元,实际应支付105956.76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峰向原告冯辉给付2013年4月12日以前的未付租金人民币40080元、承包金人民币48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8080元。二、被告李远峰向原告冯辉返还已垫付的人员工资人民币19385元;2013年2月份的通讯费人民币61元;同年3月份通讯费人民币633元、电费人民币3698.16元、水费人民币549.4元、毛巾配送费人民币1380元;同年4月份前12天的电费人民币1320.5元、水费人民币215.7元、毛巾配送费人民币634元,合计人民币27876.76元。三、被告李远峰向原告冯辉返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远峰要求被告冯辉返还地税费用人民币9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被告李远峰总计应给付原告冯辉人民币155956.76元,扣除被告李远峰交至原告冯辉处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远峰实际需给付原告冯辉人民币105956.76元,该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8元,由原告冯辉承担人民币22元,由被告李远峰承担人民币241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营业部;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青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