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滕某某诉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真,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兰村乡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兰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滕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滕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江小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