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城北小波捲边厂、台州通惠鞋业有限公司与台州通惠鞋业有限公司、林霄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城北小波捲边厂,台州通惠鞋业有限公司,林霄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524号原告:温岭市城北小波捲边厂。个体经营者:陈赵波,1985年3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503121616,住温岭市城北街道沧浦村b区49号,该厂厂长。被告:台州通惠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德。被告:林霄海。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岭市城北小波捲边厂与被告台州通惠鞋业有限公司、林霄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岭市城北小波捲边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366元,减半收取2683元,由原告温岭市城北小波捲边厂负担。审 判 员 干军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彬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