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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与高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高有,孙希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向阳大街路西牌楼路南二轻总会集资楼。负责人刘宝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萍,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有,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丛志敏,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希庆,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有、孙希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萍,被上诉人高有的委托代理人丛志敏,被上诉人孙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9日10时,孙希庆驾驶黑MZ93**号五菱微型车沿绥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大房子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高有相撞,致高有受伤的交通事故。高有2013年7月9日入住巴彦县人民医院,又于当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肋骨骨折、皮肤多发挫裂伤(眼睑、颜面部)、双眼钝挫伤、鼻骨骨折、右侧眶骨骨折、肝损伤、左下肢外伤”。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0,325.84元。巴彦县交警大队巴公交认字(2013)第13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希庆的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有在本起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责任。2013年12月31日,巴彦县交警大队委托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有伤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黑新讼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5-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有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3、伤后一个月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3个月。经查,孙希庆所有的黑MZ93**号五菱微型车于2012年8月31日分别投保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及包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被保险人为孙希庆。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1、高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本案中高有未举证证明王桂琴无生活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年龄并不足以证明其具备被抚养人的条件,高有的伤情为10级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影响其履行抚养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2、高有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均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黑龙江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高有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在高有户籍以及长期居住地,高有主张按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误工费保险公司同意按鉴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误工费赔偿标准有异议,高有主张误工费按内蒙古运输业标准赔偿,因其未提供从事交通运输业从业资质,也没有提供高有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证明,因此,高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护理费,因高有未提供护理人员费用及身份,也没有证明护理人员是谁,其因为护理高有而收入减少,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没有实际产生护理费,将不承担责任。5、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但过高,同意赔付2,000元。6、诉讼费、鉴定费,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合同约定外,但本案合同均未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合同内,不违反法律。7、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范围内,是条款约定合法有效,对于超出医保的费用应当由肇事方承担。高有在原审诉称:2013年7月9日10时,孙希庆驾驶黑MZ93**号五菱微型车沿绥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大房子屯路口时与其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伤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0,325.84元。巴彦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巴公交认字(2013)第1307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希庆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有无责任。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有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1,192.84元由孙希庆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孙希庆承担。孙希庆在原审答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孙希庆驾驶车辆MZ937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2013年7月9日的交通事故造成高有受伤,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将根据高有所提供的证据审核确定赔偿金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高有医疗费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依据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范围进行赔偿,不属于医保用药的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起事故引发的诉讼,并非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引起的,所以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付范围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高有主张的巴彦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总额171,192.84元,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依据。因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交通事故达成的调解,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保险公司有权对受害人的损失核定赔偿数额。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是否为高有的经常居住地;二、如何确认高有诉求赔偿项目及给付标准。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是否认定为高有的经常居住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高有提供暂住证、派出所证明互相印证,证明高有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居住已一年以上。故认定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为高有经常居住地;关于如何确认高有医疗费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关于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诊断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高有医疗费40,325.84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并依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予以核减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高有受伤后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月,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0个月。高有仅仅提供用人单位证明,还需要提供劳动合同书等其他辅助证据予以支持。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居住已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8,598元,即32,165元(38,598元÷12月×10月)。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不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护理费的发生是受害人恢复健康所必须的,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也是直接的,且有医疗机构医嘱(二级护理)证明,对高有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即参照2013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给付护理费每天119.71元。即17,875.50元(30天×119.17元×2+90天×119.17×1人);关于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的发生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是交通事故侵权人行为的后果之一,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即750元(50元×1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伤残赔偿金高有经鉴定10级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高有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但其提供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即应参照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即46,300元(23,150元×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给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该项的辩护理由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不予采纳。对于高有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即15,984(17,760×18年÷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标准问题。因高有的伤情,属于“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情形,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高有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予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有医疗费40,325.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合计41,075.84元中10,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有残疾赔偿金46,300元,护理费17,875.50元,误工费32,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4,325.05元中的110,000元;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有第一项、第二项赔偿限额不足部分35,400.89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55,400.89元,于判决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合计6,124元,由孙希庆负担5,808元,余款由高有负担。孙希庆于判决书生效时给付原告高有5,808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高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由其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劳动能力丧失及丧失程度的证据。但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高有并未提交其劳动能力丧失及丧失程度的证明,应视为其举证不能,不应支持其此项诉讼请求。二、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应为175日,原审判决按10个月误工期错误,多判决125天误工费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事故发生日为2013年7月9日,而伤残鉴定日为2013年12月31日,故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至鉴定日共计为175日,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0个月,故误工费应为18,505元,原审法院多判决13,659元应予纠正。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15,984元,不承担高有误工费13,659元。高有答辩称:原审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高有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受害人高有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属于法定丧失能力10%,被抚养人高有妻子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虽然被抚养人在农村拥有土地但土地属于生产资料,在有劳动能力的前提下才能创造价值,生产资料本身不是生活来源,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婚姻法第二条,夫妻之间均有抚养义务规定。本案中,抚养义务人包括高有及其儿子,原审判决按照二分之一的比例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数额正确;关于误工费时间确定问题,因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确定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原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误工时间确定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孙希庆明确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孙希庆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孙希庆驾驶已投保的机动车与高有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高有财产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关于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高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高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法定赔偿范围。原审中,高有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其身体伤害程度为10级伤残,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举示其妻子王桂琴户口薄能够证明其妻子王桂琴年满60周岁,已达到无劳动能力的年龄,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判令保险公司给付高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充分。据此,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高有误工期限错误的问题。因误工时间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接受治疗及康复情况所定。高有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认定,需10月时间才能康复。而保险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高有于定残之日完全康复,并已从事劳动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判令保险公司承担高有10个月误工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民审判员  柳 红审判员  孙树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春莹史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