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24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郭正新与屈汉祥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正新,屈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24633号申请执行人郭正新,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屈汉祥,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291号郭正新与屈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屈汉祥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沟四村XXX号XXX室、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外,另经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及有关银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屈汉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郭正新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系轮候查封,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现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2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晓春审判员 XX敏审判员 庄海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莹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