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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014号原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滦平县火斗山乡拉海沟村。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滦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家老房院与被害人葛某某家房院为前后院。2014年7月2日中午葛某某家人在垒院墙中,魏某某与葛某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而后魏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追至葛某某家厨房内对葛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魏某某将葛某某踹进锅里,葛某某试图从锅里起来时又被魏某某摁到锅里,致使葛某某腰部受伤,期间葛某某用手将魏某某脸部抓伤。被害人葛某某经滦平县中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014年7月9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对葛某某造成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的辩护意见,因未能提供推翻该证据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起因系民间纠纷引起,在量刑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魏某某上诉主要提出葛某某的伤是自己摔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重,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系前后院邻居。2014年7月2日中午,魏某某与葛某某因宅基地发生争执,魏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追至葛某某家厨房内,魏某某将葛某某踹进锅里,致使葛某某腰部受伤。滦平县中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审被告人供述魏某某供述,今天穆某某(葛某某之夫)家垒院墙,我们怕他家多占地,就到他家院外去量地,见没有多占,就没有阻拦他们垒院墙,在我们量地的时候,穆某某的妻子(葛某某)就用木头把我打了,我就和葛某某抢棍子来着,谁都没有打谁,当时我和葛某某也没有人倒地。没看到葛某某受伤,我的脸被葛某某抓伤了。我没有打葛某某。没有在葛某某家屋内发生厮打。我和我媳妇陈某某、我弟弟魏某甲没有动手打人。我们三人量的地方。二、被害人陈述葛某某陈述,2014年7月2日我家垒院墙,上午魏某某和魏某甲就到我家院里去量,看我们是不是多占地,中午吃饭他们又去我家当院量,我们就发生了争吵,当时郭某某就让我进屋,在我往屋里走的时候,顺手拿起一根木棍,没打他们就被他们抢过去了。魏某某和他媳妇就追屋里去了,到我家门口时他们拿到铁锨和耙子,被郭某某给夺下来了,魏某某媳妇拿着耙子头进的屋,进屋后魏某某和他媳妇把我拥到锅里,然后打我,魏某某开始用手打的,后来又用耙子打,魏某某媳妇开始用拳头打,后来用盆子打,我当时就用锅盖挡着,这时郭某某就在旁边拉着,劝他们,我起来后挠了魏某某脸部一下,后来被郭某某拉开之后,我就到月台上,在月台魏某某和他媳妇又把我打了一通。葛某甲就报警了。我腰部以及眼眶、胳膊,腿部受伤了。腰部受伤是魏某某先踹我肚子一脚,把我踹倒后,腰部墩了一下造成的,后来魏某某又把我扔锅里了,我的腰部又撞在锅台一下,眼眶受伤是魏某某一拳打的,胳膊和腿受伤是魏某某和我撕把造成的,陈某某还打我几个耳光,魏某某脸部被我抓伤了。三、证人证言1、葛某甲证言证实,今天我到姐姐葛某某家帮忙垒院墙,午饭后我在院子里指挥我姐夫干活,看见魏某甲、魏某某和他的妻子在我姐家院外量地,后来又到院里量,我姐说,到我院里量什么,你量的着吗。那边的人就说,就量了你怎么着。我二姐就拿起一根棍子,这时魏某甲和魏某某就上前把棍子夺过来了,然后拽着我二姐头发,用手边推边打给打到屋里了,我二姐就躺地上了,这时我就叫我姐夫。穆某某出来拉架,我看见魏某甲用拳头打我二姐几下,魏某某和他媳妇就进屋了,我掏出手机要录像,魏某甲就奔我来要夺手机,我就赶紧装兜了。魏某甲拿起砖头要打我,我说你打我干什么,我是干活的,他就把砖头放下了,然后就用铁锨把葱给铲了。在他铲葱过程中我报的警,魏某某和他媳妇在屋里和我二姐怎么打的没看到。但当时一个干活的进屋拉架了,我始终没有进屋,后来看见魏某某从屋里出来时头部流血了,魏某某出来后拿铁锨就奔我来了,但没打。魏某甲当时掐了我的脖子,他们把我堵在月台犄角,不知谁踹我几脚,我也没还手,后来他们就走了。2、郭某某证言证实,今天我到穆某某家垒院墙,中午我看见魏某某和他媳妇,还有魏某甲在院外量地,后来又到院里量,在院里量时他们就打起来了,魏某甲打了穆某某的小舅子,穆某某的小舅子没有还手,魏某某和他妻子打的穆某某妻子,我看到他们把穆某某两口子给摁到锅里了,穆某某妻子起来后挠了魏某某,魏某某还用耙子把、铁锨打穆某某妻子,耙子把都打折了,魏某某妻子还打穆某某妻子嘴巴子,我当时就在旁边拉着,魏某某妻子还用耙子把打在我胳膊上,还看见魏某甲把穆某某院里葱给铲了,后来他们就不打了。木棍是魏某某母亲从院里拿走的,穆某某妻子没拿东西打人。当时陈某某在魏某某身后,葛某某的腰硌在锅台上受伤了,陈某某还薅着葛某某头发,抽了葛某某几个耳光,葛某某抓了魏某某脸部,把脸部抓伤了,打架时魏某某拿了一把铁锨,陈某某拿了一个耙子,当时我拉着,葛某某也夺,所以当时夺折了,葛某某腰部受伤了,是魏某某把葛某某踹锅里去了,之后魏某某把葛某某摁在锅里,摁了三次,致使葛某某腰部硌在锅台上受伤的。3、陈某某证言证实,今天穆某某家垒院墙,我们怕他家多占地,就到他家院外去量,看有没有多占,测量后见他家没有多占,就没有阻止他们垒院墙,上午量时没有记账,午饭后我们又去量,在我们量时,穆某某妻子就用木头把我丈夫打了,打完后我们就夺过木棍,后来我们才进的院子,又进的厨房,但我们没有发生冲突,就夺棍子了,我和我丈夫都没有动手打人。4、穆某某证言证实,昨天我家找人垒院墙,上午魏某甲等人就到我家量地,但我家没有多占,他们也没说什么,中午吃饭后,我在院里干零活,看见魏某甲、魏某某和他妻子又在量,开始在墙那边量,后来又到院里量,我媳妇他们就开始吵,我媳妇就让我进屋,因为我有病就赶紧进屋了,后来我就看到他们打起来了,我就到现场了,魏某某不知用什么东西打在我的右肩部,其它的就不知道了。他们在我家厨房打的架,打架的有魏某甲、魏某某两口子和我媳妇,如何打的记不清了。5、魏某甲证言证实,昨天穆某某家垒院墙,我们怕占我家地方,就到那里去量,经过测量发现里边占官道了,这样以后房产证办完就又有纠纷了,所以我们又去量,后来我从房花出来就看见我哥脸上流血了,怎么闹得不知道,后来我哥魏某某和我嫂子就去抢木棍了,我在当街站着没有过去,后来看见穆某某小舅子和我哥支巴呢,我说你怎么回事呀,就上前把穆某某小舅子给扒拉开了,当时我用手掐他脖子,他也掐我脖子了,后来我哥嫂就进屋了,他们在屋里发生什么事就不知道了。我没有参与打架。6、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中午,我从小卖部回家,路过穆某某家,听到里面有人打架,就进去看看怎么回事,进到院里看到魏某某头部流血了,怎么形成的不清楚,当时魏某某往前奔,要和穆某某两口子打,我就赶紧拉着,把魏某某拽一边了,打架时我不在场,他们是因为宅基地发生的冲突。7、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葛某某、魏某某都是老街坊关系。我不知道葛某某的腰在打架之前受过伤。8、苏某某证言证实,葛某某的丈夫穆某某和我是同学关系。2014年4月末,我在大集上看到葛某某,当时她用手捂着腰,走路的时候很慢,说她的腰摔坏了,把骨头蹲劈了,具体什么部位没有说,什么时候摔坏的也没有说。让我给找岩松鼠(臊骨挠子),吃了后能治骨头摔坏的毛病。我当时就答应给他找,后来找人家给送去了,她没有去拿。9、赵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葛某某是老街坊,在今年阴历4月份,我看到一个卖岩松鼠(臊骨挠子)的,他来打听葛某某的家,说葛某某要买。后来我在街上也看到过葛某某用手捂着腰,走路时候很慢,但是具体葛某某什么时候受的伤,怎么收的伤,伤在什么地方我都不知道。在他们打架之前我看到葛某某走路比阴历4月份好多了。四、书证1、滦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葛某某伤鉴定为轻伤一级。2、滦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葛某某治疗情况。3、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魏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证实发案地点。5、案发后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讯问魏某某及调查取证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魏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对葛某某造成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魏某某致葛某某腰部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葛某某陈述,在场人郭某某、葛某甲、魏某甲等证实。在二审理期间,上诉人魏某某自愿认罪。魏某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当。所诉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能予纳。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