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天仰、刘志琼、谢秋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天仰,刘志琼,谢秋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50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安区。法定代表人苏绍鉴。委托代理人李赞堃,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理助理。被告张天仰,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被告刘志琼,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被告谢秋连,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天仰、刘志琼、谢秋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天仰、刘志琼、谢秋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天仰、刘志琼、谢秋连的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实收25元,由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沛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