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朱宝秀与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秀,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55号原告朱宝秀,女,1948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西门外。法定代表人常冠雄,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宝秀与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秀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截至2015年1月8日,利息为48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通过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合同中,被告作为甲方,盖有其合同专用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借款合同》证明的2014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月利率为2%的内容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月利率为2%,截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利息为480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朱宝秀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朱宝秀借款利息(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黑龙江依安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亚庆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