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交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交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A9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伊川县交警二中队门口路段时,车辆前部将横过公路的申社坤撞伤。申社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120、110报警电话。经鉴定,申社坤的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申社坤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A9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伊川县交警二中队门口路段时,车辆前部将横过公路的申社坤撞伤。申社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申社坤的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申社坤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本院调解,豫A93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申社坤近亲属161000元;2015年2月12日,杨某某家属赔偿申社坤近亲属259000元。申社坤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到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被害人申社坤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死亡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崔秀珍陈述;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是自首,其家属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又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