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星阳与赵连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阳,赵连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李星阳。法定代理人李加嘉。委托代理人孙运霞,系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恩。委托代理人李瑞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瀛,公司员工。原告李星阳��被告赵连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阳委托代理人孙运霞、被告赵连恩委托代理人李瑞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星阳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阳诉称,2013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赵连恩驾驶冀D×××××号轿车沿宁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屯菜市场南段货柜门市南侧时,撞上同向右前方行驶李庆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尾部,造成李庆斌及其三轮车上乘坐人王玉霞,李星阳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连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斌、王玉霞、李星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庆斌、王玉霞、李星阳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后李庆斌、李星阳因伤势严重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李庆斌、王玉霞不同程度伤残。被告赵连恩驾驶的冀D×××××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赵连恩,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星阳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25908.35元,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连恩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星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赵连恩负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告赵连恩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在有效期内。3、曲周县医院及邯郸市中心医院收费单据六张、曲周县医院及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在曲周县医院住院18天,在邯郸住院3天,医疗费共计花费9692.35元、急救中心收据一张,费用是400元。4、李星阳的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是2013年1月19日。5、护理人员父亲李某甲、母亲李某乙的护理证明,费用是3350÷30天×21天=2344.86元,李某乙3316.66÷30天×21天=2321.55元,共计4666.41元及三个月工资表。6、交通费500元被告赵连恩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有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连恩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赵连恩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诉合理合法请求在各分项限额下对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后承担相应赔偿义务,若本案涉及肇事逃逸情节,则赔偿完毕后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对实际车主或被保险人合法追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一切诉讼鉴定等鉴定费用不属于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未举证。原、被告在庭审时的质证意见:对于医药费用,门诊尾数4014的票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13号,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票据,2014年1月15日的票据,这两张票据时间间隔较长,曲周县医院和邯郸住院期间出现对于曲周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尾数11165证明书认为其上第三项陪护两人的字体笔体及书写方式与其他部分书写不一致,并未加盖任何印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于另外一个诊断证明同上意见。对于病例,主要诊断为溺水,是否与本案有关提出异议。对于护理费用,没有相关用工合同及单位用工资质证明,应当按照护工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医疗费用是否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提出异议,对于急救中心的票据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字体,因此对于400元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的18天,因为有重叠天数。对于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赵连恩驾驶冀D×××××号轿车沿宁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屯菜市场南段货柜门市南侧时,撞上同向右前方行驶李庆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尾部,将李庆斌驾驶的车辆撞倒,将躺在三轮车上的李星阳直接从车上掉到路边的污水沟里,由于当时李庆斌和王玉霞均受伤,路边架线工人将李星阳从水沟救出,送到曲周县医院,然后用急救车转到市中心医院抢救三天后又转回曲周县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李庆斌及其三轮车上乘坐人王玉霞,李星阳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连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斌、王玉霞、李星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星阳先于2014年9月11日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院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4日出院,继续回到曲周县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在曲周县医院医疗费为5083.66元,邯郸中心医院医疗费为4193.69元。被告赵连恩的冀D×××××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连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星阳爷爷李庆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李星阳直接从电动三轮车上掉到路边污水沟里,造成原告李星阳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治疗费,被告虽对部分医疗单据提出异议,但相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其他主张,结合本案证据对其中的合理部分认定时予以考虑。原告李星阳在邯郸中心医院与曲周县医院住院时间重叠,故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9日,即18天。关于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用工合同及单位用工资质证明,经审核,不足以做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星阳护理人员父亲李某甲,母亲李某乙为农村居民,故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3664元计算护理费,即原告李星阳的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18天×2人=134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8天=9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伤情就医实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李星阳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92.56元,急救费400元,护理费1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639.56元。被告赵连恩冀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639.5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进最高限额为11万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庆斌、王玉霞、李星阳三人受伤,王玉霞的医疗费为39357.75,李庆斌的医疗费6556.96元,李星阳的医疗费为9792.56元+900元=10692.56元,三人的医疗费共计56607.2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照债权平等原则,由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比例赔偿各伤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斌的医疗费为10000元×(10692.56元÷56607.27元)=1889元;李庆斌的伤残赔偿金为100092元,王玉霞的伤残赔偿金为44567元,李星阳的���残赔偿金为1347元+400元+200元=1947元,合计146606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庆斌残疾赔偿金为110000元×1947元÷146606元=1461元,其余部分按比例赔偿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因本次事故被告赵连恩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星阳无责任,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仍余损失医疗费用10692.56元-1889元=8803.56元和残疾赔偿金1947元-1461元=486元,合计9289.56元,由被告赵连恩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星阳各项损失3350元。二、被告赵连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星阳各项损失9289.56元.三、驳回原告李星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李星阳负担90元,由被告赵连恩负担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永锋审��员王敏人民陪审员 刘永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