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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显勇、闫俊香诉金松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勇,闫俊香,金松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张显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俊香,女,汉族,个体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松福,男,朝鲜族,无职业,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金炳哲,男,朝鲜族,住哈尔滨市依兰县。原告张显勇、闫俊香与被告金松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军、被告金松福的委托代理人金炳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将珲春经济合作区浦项国际物流枢纽中心(以下简称“浦项物流”)排风管道工程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排风管道共计34000元,支付方式为先付1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第二笔款在地下1层至4层卫生间安装完毕时支付10000元,第三笔款在地下1层主管道进入工地时支付5000元,第四笔余款在安装完毕时全部结清。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仅支付前三笔款,第四笔款至今未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松福辩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定作义务,未对附楼的排风系统实施制作安装,产生了重建费用3.2万元,所以不同意向原告支付9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6日原告闫俊香与被告金松福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浦项;乙方:珲春市建材街新城钣金商店。甲方将合作区浦项工程排风管道承包给乙方制作安装。排风管道规格、质量要求:宽700mm以上用1mm镀锌铁皮制作;宽400mm-700mm用0.7mm镀锌铁皮制作;宽400mm以下均用0.5mm镀锌铁皮制作;管道长短不限,接头处用角铁法兰连接,管道面双方按不费料原则剪板,不包棉层;原吊顶以上龙骨由甲方负责清除,再安装,墙眼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责任。以上管道均按管道壁平方量计算,95元/平方米计算。弯头、三通按平方米×2倍计算,排风管道共计34000元,不带发票。启动资金10000元,-1层—4层卫生间完毕再付10000元,-1层主管道进入工地再付5000元,安装完毕余款全部结清。外法兰1.25米1个,3×3镀锌角铁,软连接、风机、百叶、安装余外定价,合同期间由于天气等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施工,工期向后顺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乙方施工,否则造成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甲方代理人:金哲;乙方代理人:闫俊香。2014年6月26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金哲”系被告金松福所签写,认为双方约定的总价款是34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了25000元,因部分工程原告方未制作,所以未支付剩余9000元,我不欠原告定作款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二原告的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2.照片9张,证明二原告给被告安装排风管道的场所及实际完工情况,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照片只是主楼排风管道工程施工的一部分,照片中未体现附楼的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二原告的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3.证人郭亚波出庭证言,内容为“我是二原告的工人,曾对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6月份,被告有排风管道制作工程需要施工,有位姓王的找到我,我与王某协商,我方制作无限延长排风管道,整个工程报价2万多元,王某提出无限延长的排风管道需要加法兰、螺丝,因为王某提出新的要求,我又重新报价3.4万元,排风管道展开面积按95元/平方米计算,1.25米制作一个法兰,报价包括法兰、角钢、运费等其他款项,我与王某的谈完工程后,准备签订合同时王某未到场,被告到场同意并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先支付1万元,我为被告施工负1层至4层的卫生间排风系统,期限为一个月,合同中约定的工作量是指主楼,主楼的工程已于2014年9月份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附楼的排风管道工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次向二原告方支付了2.5万元,但剩余900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只交给过我主楼的图纸,并没有附楼的图纸。合同约定该工程期限为一个月,因为被告欠付工程款,所以停工了一个多月,之后被告又找到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我们又继续为他施工的。该工程交工完毕后,我找被告要钱,但当时被告说我找经理算平方数后再支付,我与经理算过两次后,被告又以没有钱为由不向我支付余款9000元。”二原告及被告均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采暖平面图纸6张,证据来源于延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二原告施工的排风管道工程量展开面积为300多平方米。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排风管道工程量。本院认为,二原告提出采暖平面图纸无法证明排风管道工程量,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汪海忠的出庭证言,内容为“2014年6月份,承包浦项工程项目的丁经理找到我,让我施工浦项工程办公楼的排风管道工程,我和丁经理商谈的是110元/平方承包给我,我找其他人以每平方95元的价格制作,我从中赚取15元的管理费。于是我联系了珲春新城彩钢钣金冻鱼盘商店商谈这个工程,双方约定70公分以上的使用1.0mm的镀锌铁板,40公分至70公分的使用0.7mm的镀锌铁板,400公分以下的用0.5mm的镀锌铁板制作,以上管道面积均按管道壁平方量计算,95元/平方米,弯头、三通按每平方米×2倍计算,工程款以实际发生的工作量为准。同时,双方又约定先付9000元定金,材料进场后,再交1万元费用,剩余款项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结尾款。我与原告方协商该工程的过程中,预算主楼排风管道的平方量为200平方米多一点,加上弯头和三通,总工程款预计24000元左右,总平方量有260至270平方米,当时约定了软连接、风机、百叶的材料和人工费单独计算,我将需要制作的图纸都给了原告。当时我和原告方协商的就是办公楼的排风管道的工程,办公楼包括主楼、辅楼,但我们协商的是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我交给原告的图纸中不包括辅楼的平面图,因为主楼、辅楼都是办公楼,当时辅楼的平面图纸没有发到我手里,当时辅楼还不具备施工条件。后来,浦项集团多次变更图纸,双方约定并书写的合同未签订。1个月后,该工程可以签合同并进行施工时,我因为其他的工程无法脱身,所以我让金松福与珲春新城彩钢钣金冻鱼盘商店签订承揽合同,但金松福和原告方签订的合同不是我拟定的合同,合同内容大部分相符,但排风管道总计价格不相符,实际发生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不相符。被告与原告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垫付,并由被告从发包方处收取管理费。被告提供的证据6张采暖平面图纸是我给的,这6张图纸是总图,不是排风管道平面图,总图的排风管道设计和实际给原告的排风管道图纸的设计接近,但有变更,总图的排风管道不详细,当时总图没有提供给原告方,我给原告提供的是局部扩大图,我与原告方没有约定辅楼的平方量。浦项物流中心办公楼主楼楼层分为地下1层、地上1层至4层,辅楼楼层只有地上1层至3层。被告方很相信我,我也相信原告方,但我没有想到金松福去签订的合同和我商谈的合同不一样。”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二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原告没有收到过辅楼的排风管道平面图。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显勇系珲春市新城彩钢钣金冻鱼盘商店的经营业主,与原告闫俊香系合伙关系。2014年6月,证人汪海忠与原告方协商承揽浦项物流办公楼排风管道工程内容,并向原告方提供了浦项物流办公楼主楼局部扩大图纸。汪海忠与原告方约定,排风管道面积按管道壁面积计算,连接弯头、三通按每平方米×2倍计算,承揽费为95元/平方米,软连接、风机、百叶的材料款与人工费单独计算,承揽费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作量为准。双方协商后,汪海忠因其他工作无法脱身,故由被告金松福接手承包了浦项物流办公楼的排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2014年6月26日,原告闫俊香与被告金松福签订合同,约定“甲方:浦项;乙方:珲春市建材街新城钣金商店。甲方将合作区浦项工程排风管道承包给乙方制作安装。排风管道规格、质量要求:宽700mm以上用1mm镀锌铁皮制作;宽400mm-700mm用0.7mm镀锌铁皮制作;宽400mm以下均用0.5mm镀锌铁皮制作;管道长短不限,接头处用角铁法兰连接,管道面双方按不费料原则剪板,不包棉层;原吊顶以上龙骨由甲方负责清除,再安装,墙眼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责任。以上管道均按管道壁平方量计算,95元/平方米计算。弯头、三通按平方米×2倍计算,排风管道共计34000元,不带发票。启动资金10000元,-1层—4层卫生间完毕再付10000元,-1层主管道进入工地再付5000元,安装完毕余款全部结清。外法兰1.25米1个,3×3镀锌角铁,软连接、风机、百叶、安装余外定价,合同期间由于天气等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施工,工期向后顺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乙方施工,否则造成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甲方代理人:金哲;乙方代理人:闫俊香。2014年6月26日”。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金松福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2014年8月中旬支付了5000元,2014年8月26日又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份,原告将浦项物流主楼地下1层、地上1层至4层的排风系统制作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浦项物流办公楼由主楼和附属楼组成,主楼楼层分为地下1层、地上1层至4层,附属楼楼层为地上1层至3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对排风管道系统进行制作并安装,由被告支付承揽费,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承揽费共计34000元,原告已将约定的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承揽费,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25000元,尚欠9000元未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承揽费9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是否包括浦项物流附属楼地上1层至3层的排风系统制作安装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合作区浦项工程排风管道承包给乙方制作安装,未明确载明是否包括主楼和附属楼,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原、被告提供的证人均证实仅向原告方提供了主楼的施工图纸,未向原告方提供附属楼的施工图纸,且合同中载明“排风管道共计34000元,不带发票。启动资金10000元,-1层—4层卫生间完毕再付10000元,-1层主管道进入工地再付5000元,安装完毕余款全部结清”,合同自始至终未提及附属楼地上1层至3层的排风系统制作安装的问题,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不仅包括浦项物流主楼地下1层、地上1层至4层的排风系统安装,还包括浦项物流附属楼的地上1层至3层的排风系统安装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松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张显勇、闫俊香承揽费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金松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