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伟民、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与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初字第77号原告张伟民。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开发区氧化铝厂区。负责人陈皓鹏,职务不详。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氧化铝厂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于治国,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伟民与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伟民撤回对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柯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锡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