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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郎民一初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1752号原告:邹某某,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宝才,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某某,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某某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8日在郎溪县原钟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7月6日生育一子邹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再则被告嗜赌不听劝、不顾家,加重了夫妻之间的矛盾,2009年上半年原告到南京打工后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6月14日原告因盗掘古墓葬案发,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日被假释),原、被告在近两年半的时间里再次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假释后被告仍然嗜赌,不顾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2012年11月8日起,双方再一次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郎溪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同年5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感情仍无任何改善,夫妻仍长期分居,为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再次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甲由原告抚养,舒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婚生子邹某甲独立生活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舒某某承担。舒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郎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在郎溪县原钟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郎溪县公安局建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邹某甲出生日期为2001年7月6日。4、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10)溧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5、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执字第951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对原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6、郎溪县人民法院(2013)郎民一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诉请离婚。7、邹某甲证言,证明邹某甲如法院判决离婚,其愿随原告共同生活。舒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邹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8日在郎溪县原钟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7月6日生育一子邹某甲。2009年上半年原告到南京打工后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6月14日原告因盗掘古墓葬案发,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日被假释),原、被告在近两年半的时间里再次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郎溪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同年5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感情仍无任何改善,夫妻仍长期分居,为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再次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仍无和好可能,由此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邹某甲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故本院对婚生子邹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舒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的诉请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邹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舒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邹某甲独立生活止(支付时间每年6月30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3000元,每年12月30日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