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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林丽娜与林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娜,林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13号原告林丽娜,女,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丽玲,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丽娜与被告林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娜诉称,被告林丽玲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由被告林丽玲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林丽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林丽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林丽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林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林丽玲向原告林丽娜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林丽玲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杨志雄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丽娜与被告林丽玲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林丽玲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申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丽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林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审 判 员  施纯兴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记员王伟昌附:本案适用法律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