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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佰源与山东速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速派物流有限公司,刘佰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速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均峰。委托代理人:张铁燕,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佰源。委托代理人:毕文红,潍坊潍城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速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派物流)因与被上诉人刘佰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3日,刘佰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27日,其委托速派物流位于潍城区豪德小商品城物流园内33-45号的分部,将6条50轮胎保护链以普通汽运的方式运往福建省邵武市,收货人为李正,并约定货物到达后,等刘佰源的通知后方可发货给收货人。刘佰源按约将货物送至速派物流指定处,与速派物流签订了货物托运合同一份,并支付了运费。2013年10月7日速派物流称该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在未经刘佰源通知其发货的情况下,速派物流将刘佰源的货物无故灭失,后刘佰源经与收货人联系,收货人称未收到货物。由于速派物流的过错,致使刘佰源的货物或货款无法取得。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速派物流返还刘佰源托运的50轮胎保护链6条或赔偿损失18100元;诉讼费用由速派物流承担。速派物流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7日,刘佰源将6条50轮胎保护链(价值18600元)交于速派物流托运,刘佰源交付速派物流运费1000元。速派物流给刘佰源出具货物托运凭证一份。托运凭证载明,托运人为刘佰源,收货人为李正,到达站为福建邵武,运费为1000元。后速派物流未将刘佰源交运的货物交给收货人,也未将货款交回刘佰源。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刘佰源提供货物托运凭证、账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佰源将货物交付速派物流托运并支付运费,速派物流给刘佰源出具货物托运凭证,证明刘佰源与速派物流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速派物流未按约将货物运输至收货人处,构成违约,应退还刘佰源货物或赔偿相应损失。刘佰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速派物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速派物流退还刘佰源交运的50轮胎保护链6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赔偿刘佰源经济损失18100元。案件受理费253元,由速派物流负担。上诉人速派物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将托运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已履行了合同,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签字的货物托运凭证条款中明确约定,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承运人的过错造成损失时,单笔订单赔偿金额不超过该托运单运费的两倍,该合同条款,上诉人进行了提示,被上诉人是在仔细阅读之后签字,应为有效条款,上诉人最高赔付为托运费的两倍。三、一审法院认定货物价值为181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从托运单上只能看出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为保护链,至于保护链的规格、价值等无法体现,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财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佰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涉案货物托运凭证一份,该托运凭证载明托运人刘佰源,收货人李正,货物名称保护链,数量6,备注栏载明“等通知发货”,收货处收货人签名处空白,运费1000元,背面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第七条: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承运人的过错造成损失时,每笔订单赔偿金额不超过该托运单运费的两倍。被上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托运凭证证明双方之间的货运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发货是附条件的,即被上诉人收到货款后,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方可发货,而上诉人违反约定,托运合同系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还提交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链条6捆,李正2013年10月6日。被上诉人质证称,李正未出庭作证,对收条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涉案货物的相关物流查询证据。被上诉人提交2013年8月12日,被上诉人给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发票显示规格为23.5-25的保护链单价为每条3200元,证明其交付上诉人运输的保护链价格。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保护链与发票显示业务中的保护链价格、规格相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托运凭证、收条、发票、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但托运凭证的第七条,因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且该条款存在明显排除上诉人责任,排除被上诉人权利的情形,因此该条款无效。上诉人主张其已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但因双方约定“等通知发货”,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收到被上诉人的通知,上诉人虽持收条主张收货人已收货,但被上诉人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上诉人提交的托运凭证上收货人签名处空白,上诉人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涉案货物的相关物流查询证据,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交付收货人货物的义务,其已经交付收货人货物的主张亦违反等通知发货的合同约定。关于被上诉人的涉案货物损失问题,被上诉人以相同时间段内货物价值主张损失,因双方合同上没有注明保护链的规格,上诉人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排除其合理性,上诉人应承担其提供格式合同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上诉人山东速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