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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执字第141号罪犯刘军,男,1992年8月8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江城县人,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2014)景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西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刘军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1次。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军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云审 判 员  张少明代理审判员  杜江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也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