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邹本权与被告成都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本权,成都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73号原告邹本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雪祥,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法定代表人周建新,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原告邹本权与被告成都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劳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本权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与成都市蒲江县西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大兴场镇社区新型农村基础设施项目房建工程”劳务施工。被告雇请了原告带领班组工人施工,但被告在领取劳务费用后未支付原告班组劳务费,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拖欠班组劳务费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55600元及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建新劳务公司辩称,欠原告费用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建新劳务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与成都市蒲江县西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大兴场镇社区新型农村基础设施项目房建工程”劳务施工。建新劳务公司雇请了邹本权带领班组工人施工,建新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新于2014年11月3日向邹本权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大兴场小区人工费邹本权55600元(大写伍万伍仟陆佰元正)。建新劳务公司未支付欠条载明的款项。上述案件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对所欠人工费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支付欠款是被告的基本义务,按照欠条载明的所欠人工费金额为55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未及时付清所欠人工费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本权人工费55600元;二、被告成都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本权利息损失,以55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