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城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四平热力有限公司诉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热力有限公司,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城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四平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逄中柱,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喆。被告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责人孙会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热力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第三人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于喆,被告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刘绍刚,第三人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5日原告与四平市人民政府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依法取得四平市39.1平方公里区域的供热特许经营权。2011年8月10日经四平市政府批准,原告供热特许经营区域由39.1平方公里增至59.74平方公里。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上东一号”小区工程所处区域是在原告供热特许经营权范围内,其他供热公司无权在此区域内从事供热活动,但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自2014年10月开始擅自在四平热电厂至“上东一号”小区之间敷设供热管线,以达到对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上东一号”小区工程供热的目的。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供热特许经营权,因此,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三人开发的“上东一号”小区供热工程的施工,拆除被告敷设的四平热电厂至“上东一号”小区之间的供热管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截至目前原告供热特许经营权尚未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暨原告所持有的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待司法鉴定和裁决认定,因此原告的特许经营权不具有完整性,原告以特许经营协议作为特许经营权依据只是特许的法定条件之一,不能依此要求第三人或被告做出某种作为停止施工及拆除管线等相关民事权利。因此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只有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证得到法律上确认后,才能涉及本案原告相关权利范围。2、原告诉请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而属于行政职能范围。3、被告为第三人提供城市供热经营服务行为,是第三人主动要求被告为其供热的,并没有损害、侵犯原告权利,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供热合同关系,应当得到本院支持保护。第三人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第三人为了上东一号供热与被告签订供热合同,之前经审查被告龙达公司具有经营资质,均是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主体,从合同相对人、构成要件、合同内容等均符合《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告诉。2、原告主张的特许经营权并未公示,也没有通知我公司,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拆除被告敷设的四平热电厂至“上东一号”小区之间的供热管线于法无据,不利于社会稳定,也可能损害本公司合法权益,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营业期限自1996年11月4日至2035年7月12日,经营的范围为热力生产和供应。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持有的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热力生产和供应不等于城市供热,仅有营业执照而没有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具有城市供热的合法资质和条件。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3、2005年7月1日四平市公用事业局发放给原告的《城市供热经营企业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供热方式是热电联产和锅炉,从2005年7月起经营期限是30年。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另案中已经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在鉴定作出之前,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质证称,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4、被告龙达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具备在四平市供热的资质,经营范围是替总公司承揽业务。被告质证称,该证据对于被告工商公示信息不具有完整性,不能以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的资质及相关法定经营条件问题,同时对被告是否合法经营在没有被告反诉情况下,证明被告是否具有合法资质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称,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5、第三人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6、2005年7月5日《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7、2011年8月10日《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8、2014年10月31日《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这三份协议书证明原告供热特许经营权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取得时间是2005年7月5日,原告取得的经营权授予部门是四平市人民政府,经营范围75.2平方公里,经营限期30年,从2005年7月5日至2035年7月5日,经营方式包括自产热源、电厂蒸汽。该经营权是专营权,归原告独自占有,授予方不再转让。被告质证称,1、该协议形成过程违反建设部2004年5月1日相关规定;2、原告诸个股东购买的不是特许经营权,而是四平热力总公司全部股权和经营权,原告购买时,原告尚未取得特许经营协议的相关权利;3、协议第三条规定内容是下列三种情形不受特许经营权限制:城市发展、居民用热需要、市政府需要,这三种情况除外,本案涉及到的第三人接受被告供热经营属于居民用热的需要,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相关规定,没有构成对原告经营权的侵害。第三人质证称,原告主张的经营权没有公示,也没有通知我方,我们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9、2014年10月17日吉林吉长电力有限公司、被告龙达公司、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四平热电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龙达公司以电厂的工业蒸汽作为辅助热源为用热人进行供热,供热范围是吉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同时证明被告的供热方式,不是使用地源热,当时合同只是在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有个辅助项目。被告质证称,《供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借用被告这份证据是吉林吉长电力有限公司与龙达公司,及电力公司四平分公司签订热源合同,约定的事项符合市政府2011年12月12日市政函(2011)第375号文件内容和要求,被告的供热经营具有合法性,并得到了市政府认可及热源单位认可。第三人质证称,与我方无关。10、2014年10月17日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四住建字(2014)303号文件3份,分别发给市规划局、第三人吉邦公司、四平市东南新城指挥部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上东1号”小区在原告四平热力公司特许经营范围内,被告龙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供热特许经营制度及相关规定。该文件是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函,被告的行为违反供热经营制度,属于违法行为,要求第三人立即停止与被告合作,市住建局要求规划局和东南新城指挥部与住建局配合,对被告行为予以纠正,以维护四平供热市场稳定。被告质证称,1、该文件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也不能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只属于住建局内设机构、内部管理的文件;2、这三份文件分别发给市东南新城指挥部、第三人、市规划局,没有对被告送达过这三份文件,表明该文件对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3、题目是被告违法违规扩大经营范围,表明被告有自己的经营范围,是合法的,扩大或者侵害他人利益,在资质问题尚未确定之前,该文件对社会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公信力,对被告,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关系。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文件在2014年10月17日下发,当时合同正在履行,管道正在铺设,重新铺设是不可能的,时间不允许;2、关于原告诉称龙达公司侵害热力公司特许经营范围问题,此前没有任何单位对此进行公示,也没有通知我方;3、如果按照该文件执行,将导致现在都不能供热,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4、住建局以文件下发形式确认违规,不具备该项职权。11、2014年10月9日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龙达公司下达《通知》一份,证明上东1号区域属于原告供热范围,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特许经营权,《通知》要求被告停止对第三人进行供热经营的一切行为。被告质证称,1、该通知被告方已经接到;2、原告利用该通知证明的内容被告有异议,一是市住建局无权确认和裁决原告的特许经营范围及其城市供热资质,住建局通知内容,不能代表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虽然进行送达,但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供热行为合法与否的根据。第三人质证称,与我方无关。12、2014年10月29日四平市规划局对被告龙达公司下达的四规监知字(2014)第281号的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13、2014年10月29日四平市规划局对被告龙达公司下达的四规监知字(2014)第282号的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14、2014年11月3日四平市规划局对被告龙达公司下达的四规监知字(2014)第267号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修建的200平方米建筑物、4.5公里延长米构筑物、东南新城铺设管线,属于违法建筑,相关主管部门已经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被告质证称,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用此作为证据有异议,三份通知书在内容、说法、依据上均不构成行政处罚行为,通知书是一种告知行为及义务,作为处罚决定不仅需要程序上确认,包括复议权、诉讼权行使后才能具有效力,故不能作为认定合法性的依据。通知下发前,规划局要求被告交付规划设计费、测绘费等相关费用,是建设局、规划局自行要求被告作出付费行为,在付费测绘后没有发放相关许可,有关权利将另行申诉解决。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意见,通知合法有效,限期7天改正,但本市供热时间是10月25日,从供热时间紧迫性看,无法执行。15、2014年11月24日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整改决定》,证明住建局多次告知被告不能对第三人开发楼盘进行供热,该区域供热范围属原告供热范围,被告在该范围没有特许经营权,该行为违反住建局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借用该决定,包括前几项通知及相关书面函,这几种方式均没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被告龙达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文件内容均属于裁决性质内容,作为住建局,无权对某一行政相对人的活动及行为作出是否合法的评价,只有唯一权利,行政处罚权。因此,以上几份文件,都不能作为超越法院判决的效力,不具有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16、2014年12月18日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市政府的《关于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蒸汽管线安全隐患问题的报告》及专家资质一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未经任何审批。被告质证称,其中一名高级工程师曾经是被告公司铺设管线工程师之一,作为当事者对自己施工项目进行评价不妥。另性质仅是报告,没有其他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17、龙达热力吉邦小区供热示意图一份;18、设施照片6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进行供热的管线铺设状况,热源来源于四平市热电厂。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包括分公司2014年11月6日),龙达公司四平分公司获得的城市供热经营企业许可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四平相关区域从事城市供热活动具有合法的资质和许可,这组证据同时证明营业执照、城市供热经营范围确认的记载许可证有效期等相关内容表明,被告从事城市供热营业是依据供热许可证,是工商局确认的文件。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四平供热合法,一是营业执照后面括弧标注,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二是对方取得的时间,其他证据证明被告2009年12月末开始在四平供热,经营范围是新能源项目,不在蒸汽供热范围内。第三人质证称,与我方无关。2、2009年2月14日铁东区发改局关于龙达公司污水源热泵工程项目的批复,证明热泵供暖经过政府部门批准,供暖面积33万平方米。3、2009年5月5日四平市规划设计院出具的规划设计费、测绘费,目的内容是热力管线,证明在2009年5月5日之前被告曾向四平市规划局提出要求管线铺设等工程的项目规划许可申请,同时规划局要求我们向规划设计院缴纳相关费用,经测绘和设计后予以批复,但规划局至今没有按照法定条件向被告办法规划许可,原因不详。4、2011年10月19日四平市住建局给市政府的关于授予龙达公司等可再生能源供热经营范围的意见,是报告性的意见,证明:(1)对于龙达公司自2009年以来对农学院等三个小区,包括三家供热单位和供热经营的事实,表示认同;(2)反映出当时四平城区热源不足需要热泵供热,对被告的供热方式当时及以后进行了改变,这是当时意见,允许采用各种合法城市供热方式。5、2012年10月26日住建局与龙达公司签订的供热特许经营协议,证明:(1)第一条约定的内容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管理办法,能称之为法律的是吉林省的条例;(2)确定了四平分公司依法享有在四平城区城市供热经营许可权,同时早在2011年市政府已经同意以工业蒸汽支持辅助热源供热,虽然限定了供热方式,但是不能违背相关规定。6、管线走向示意图,证明龙达公司向建设局规划处提交申请及相关费用,经铁东区政府会议纪要确认施工合法性。7、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与龙达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协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金地公司与原告四平热力公司商谈过供热事宜,原告考虑到基础实施费用并要求按照四平热力公司要求签订协议,否则不给供热,不签订协议,在此情况下,金地公司主动要求龙达公司为其提供供热服务,原因是四平热力公司要求苛刻,成本过高;(2)被告自提供供热经营以来,对供热温度成本等相关费用表示愿意接受并充分肯定;(3)这个供热过程不是我们主动抢别人市场,龙达公司没有过错,如果认为供热事实造成原告损失或者损害,就应当追加热用户参加诉讼。8、欧屹新城小区物业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对四平热力公司有关热力经营提出诸多质疑,代表小区业主愿意接受被告供热服务。9、四平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东方花园小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委托供热经营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在当时对东方花园小区的相关收费的费用过高未达成供热协议;(2)在山城公司及东方花园小区要求下被告为其提供备用热源,后期山城公司要求被告为其供热采取托管方式,暨自2011年3月10日东方花园小区供热管理一并委托给被告公司代为管理,双方因此签订相关托管协议。上述2至9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在工商部门具有合法经营许可,在供热管理处依法取得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被告在从事经营过程中,有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议,有热用户主动要求提供供热服务申请和事实,证明是规划局要求被告向其指定的设计院交付过规划设计费及测绘费,表明该过程被告的全部铺设管道行为没有违法问题。原告质证称,对第2至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四平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表明,是替龙达热力总公司承揽项目,没有合法工商经营营业执照,龙达公司供热许可证不能证明对第三人供热合法性;关于铁东发改局文件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供热使用的是电厂蒸汽;关于测绘费,只能证明中央路北侧铺设管线,与本案无关;关于住建局授予龙达公司可再生能源意见,与本案无关;关于特许经营协议,范围是文府小区及星缘圣府小区,供热方式是地源热泵;关于管线走向示意图,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均不能否定我方在该区域享有特许经营权。第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是被告与原告围绕的特许经营权,与我方无关。10、2011年12月市政府关于为龙达公司提供工业蒸汽支持辅助热源函,(2011)第375号,证明被告在城市供热经营中利用热源合法,市政府对被告城市供热经营采用热源的工业蒸汽方式符合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相关规定。原告质证称,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是被告应利用冷却塔循环水供热,蒸汽供热只是辅助热源,现在被告使用的是全部蒸汽供热热源。该文件解决的是被告当时的供热问题,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11、原告四平热力公司在工商局企业档案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四平热力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7月12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城市供热许可证2005年7月1日不具有真实性,证明在原告提供的2005年7月1日许可证出现之后,属于散装后续的散页,有夹在2008年登记的档案里,这些做法未得到工商登记部门确认,至今原告经营范围仍然是热力生产与供应,没有任何城市供热变更字样。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12、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2005年10月24日,2007年8月22日四平市公用事业局两次公章制作登记时间,均发生在2005年7月1日之后,同时在工商档案记载四平热力公司使用的单位公章也发生在2005年7月1日之后,对于这份证据和原告现在持有的向法庭提交的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时间,有原告自认的原来2005年7月1日变更为2009年5月5日,这个时间变化被告不接受该事实,原告持有的许可证发生的时间应当在2014年期间,要求对公用事业局的公章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包括文字书写时间,已经另案中提交申请,今天申请内容与另案申请内容同。原告质证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情况说明,供热管理处2014年出具公章使用情况说明,证明关于我方城市供热许可证日期写2005年7月1日的原因,原告是2005年7月1日转制,为了与协议日期相一致,所以写了7月1日,签字张姓人员是原供热管理处工作人员。第三人质证称,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的意见:(1)供热管理处为了支持原告诉讼提供了该情况说明,管理处不是签章和发放许可证的单位,所以对公用事业局2009年回忆性确认不具有真实性;(2)作为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的许可证的签章时间也是发生在2009年,所以行政效力在法律上应当自签章之日起以后的时间为有效范围,对于2009年以前任何部门都没有这样的特殊权利,违反行政许可、行政行为实施的效力,行政行为不同于立法行为,该说明不具有溯及力。(3)该证据来源合法性问题,原告要求二人签字确认,对于形成过程、真实性问题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查明:一、原告四平热力公司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情况。1、原告四平热力公司在四平享有的供热特许经营权是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取得的时间为2005年7月5日,有效期限为30年,自2005年7月5日至2035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75.2平方公里,由政府职能部门颁发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方式为热电联产、锅炉,采用管道输送给热用户,包括原告自产的热源和电厂的蒸汽。2005年7月5日四平市人民政府与四平市生利燃气有限公司及李芳莹、张志勇等31人(四平热力有限公司股东)签订了《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约定:……“3、本条规定的特许经营权为特许经营企业供热业务专营权,即在其有效期和规定范围内,特许经营权被授方独自占有该项的经营权利,特许经营权授予方不再将其以任何方式转让给其他企业、组织和个人,其他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利用和侵害该项权利。但被授予方不能满足城市发展需要、居民用热需要和甲方需要的情形除外。4、甲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授予乙方本协议规定的四平市供热业务。7、本协议第6条规定的特许经营权有效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30年。即2005年7月5日至2035年7月5日。8、本协议的特许经营权行使地域范围为四平市现有建成区面积39平方公里(详见附图)。本范围外的拓展,需经甲乙双方另行商定。9、本协议规定的特许经营权的业务范围为:以管道输送形式向热用户供热,并提供相关供热设施的安全维护、运行、抢修、抢险和用户的维修、收费、服务与管理。11、在特许经营期间,非法定事由发生,甲方不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第三者或终止乙方特许经营权。”2、2011年8月10日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四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与四平热力公司签订了《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05年7月12日起,《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中规定的乙方的权权利义务由四平热力有限公司履行,即四平热力有限公司成为《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中权力和义务主体。同时,四平市生利燃气有限公司及李芳莹、张志勇等31人做为《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中权力和义务主体资格自动终止。...新增特许经营区域总面积为20.64平方公里。2、乙方热源能力必须满足新增特许经营范围内的负荷要求,供热管网必须保证覆盖和接供新增特许经营范围的新建及既有负荷的能力(不包括新型清洁能源供热负荷)。3、2014年10月31日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四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与四平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新增特许经营区域总面积为15.46平方公里”。至此,原告在四平市的供热特许经营权面积达到75.2平方公里。二、龙达公司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情况。1、被告龙达公司四平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替总公司承揽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11月6日经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经营范围为:城市供热,居民生活热水销售,替总公司承揽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2009年2月14日铁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四东发改字(2009)57号关于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污水源热泵工程项目的批复,一、项目名称:污水源热泵工程项目。二、供热面积330000平方米。七、效益分析:该工程利用低品位热能来自于市热电厂冷却塔循环水……。八、建设期限2009年1-12月。2011年10月19日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四平市政府请示《关于拟授予龙达热力有限公司等可再生能源供热特许经营范围的意见》,主要内容为:为加强行业监管,扶持可再生能源供热事业发展,解决当前供热市场热源不足问题,确保保函标准,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办理特许经营手续。2011年12月12日四平市人民政府发函给吉林吉长电力有限公司,内容为:吉林龙达热力有限公司系采用四平热电厂冷却塔循环水为四平市区进行供热。现因冷却塔水量不稳定,导致供热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从而影响辖区内居民的供暖。为确保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所供区域内居民能够正常供热,请贵公司在12月15日前协助龙达热力公司,提供工业蒸汽用于辅助热源,尽快解决居民供暖问题。3、2012年10月26日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龙达公司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协议规定被告提供的供热方式为:采用地源热泵供暖系统供热。经营范围:四平市铁东区文府小区、星缘圣府小区三期。经营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27年10月24日止。依据协议,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了《城市供热经营企业许可证》。三、被告龙达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与第三人吉邦公司签订了《城市集中供热入网协议》,供热入网范围:第三人开发的“吉邦.上东一号A、B区”。“上东一号”小区工程所处区域在原告四平热力供热特许经营权75.2平方公里范围内。本院认为:《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城市供热经营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特许经营权是特许经营企业供热业务专营权,即在其有效期和规定范围内,特许经营权被授方以生产方式享有生产经营的权利,其他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同一时间、同一范围以同种生产方式使用该项权利。1、四平市政府与原告于2005年7月5日签订的《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并由职能部门颁发了供热经营许可证,明确了原告在30年内,在75.2平方公里范围内,以高温水和蒸汽供热方式,对用热户进行供热。第三人吉邦公司开发建设的“上东一号”小区在原告四平热力公司供热特许经营权75.2平方公里范围内,原告对此具有合法供热权。2、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与市政府供热协议和2012年10月30日城市供热经营企业许可证中,供热方式为地源热泵供暖,范围是文府小区、星缘圣府小区三期,不包括本案争议的“上东一号”小区。被告没有采用地源热泵进行供热,而是利用四平热电厂蒸汽对“上东一号”小区用户供热,同时被告没有在“上东一号”小区供热的经营权,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不是在许可和协议范围内,其供热行为扰乱了四平市的供热经营管理,侵害了原告的供热特许经营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由原告继续行使供热经营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没有从供热范围、供热方式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为第三人供热的合法性,被告辩解的2009年2月14日铁东区发改局批复是关于项目建设的批复文件,是针对当时冷却水量不稳定而提供工业蒸汽用于辅助热源问题形成的,2011年12月12日四平市政府发函给吉林吉长电力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反驳原告的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4、原告所持有的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是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颁发单位的公章是真实、合法的,不能否定该证的合法性,该证填写的颁发时间真伪不是法院民事权利审理的范围,因此被告要求鉴定原告的《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不必要,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三人开发的“上东一号”小区供热工程的施工,拆除被告敷设的四平热电厂至“上东一号”小区之间的供热管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第三人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东一号”小区一切供热工程的施工。被告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起7日内(本取暖期结束)自行拆除敷设在四平热电厂至“上东一号”小区之间的供热管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洪武审 判 员 刘志林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宁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