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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祖毅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530号罪犯刘祖毅,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汉族,大学文化。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30日作出(1996)长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祖毅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4日作出(1999)湘刑执字第191号刑事裁定,将其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8日作出(2001)衡中法刑二执字第12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刑期至2015年6月2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5年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了解到罪犯刘祖毅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能端正学习态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总结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等此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祖毅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祖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一天(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龙显雄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汤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