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商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科意达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科意达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崔东山,朱人华,陈国华,吉永亮,陈秋英,李贵荣,陈小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商初字第0011号原告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天山邮仪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郝辉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嵇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科意达机械有限公司,住高邮市甘垛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崔东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人华,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高邮市汤庄工业集中区。被告崔东山。被告朱人华。被告陈国华。被告吉永亮。被告陈秋英。被告李贵荣。被告陈小平。原告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科意达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崔东山、朱人华、陈国华、吉永亮、陈秋英、李贵荣、陈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告江苏科意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崔东山、陈国华、吉永亮、陈秋英、李贵荣、陈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苏科意达机械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50万,被告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崔东山、朱人华、陈国华、吉永亮、陈秋英、李贵荣、陈小平为被告江苏科意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实际借款100万元。但数被告均未完全履行义务,现要求九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被告江苏科意达机械有限公司、朱人华辩称,借款是事实,要求减免律师费用。被告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崔东山、陈国华、吉永亮、陈秋英、李贵荣、陈小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江苏科意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江苏科意达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15‰,逾期加付50%罚息;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分两笔,50万元是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另50万元是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当日原告又与被告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崔东山、朱人华、陈国华、吉永亮、陈秋英、李贵荣、陈小平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崔东山、朱人华、陈国华、吉永亮、陈秋英、李贵荣、陈小平作为保证人为江苏科意达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限两年。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7日,原告分别向江苏科意达机械有限公司各发放贷款50万元。后被告江苏科意达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了40万元本金和2015年1月20日前的所有利息,尚欠本金60万元和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现原告要求九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后因部分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科意达机械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苏科意达机械有限公司应当还款付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皆有约定,依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并未超出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据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崔东山、朱人华、陈国华、吉永亮、陈秋英、李贵荣、陈小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崔东山、朱人华、陈国华、吉永亮、陈秋英、李贵荣、陈小平对被告江苏科意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科意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和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二、被告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崔东山、朱人华、陈国华、吉永亮、陈秋英、李贵荣、陈小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崔东山、朱人华、陈国华、吉永亮、陈秋英、李贵荣、陈小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科意达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97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72元,由被告江苏科意达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崔东山、朱人华、陈国华、吉永亮、陈秋英、李贵荣、陈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姚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佳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