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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特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超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特字第0011号申请人徐超。委托代理人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徐超要求宣告徐海燕为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徐海燕,女,19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射阳县XX镇XXX,系申请人徐超之女。申请人徐超认为徐海燕年幼患脑瘫,有重度残疾,不能正确用语言表达,无法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请求宣告徐海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5)鉴字第7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海燕:1、医学诊断:①精神发育迟滞(中度);②脑瘫。2、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徐海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费3820元,由申请人徐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