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步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步某。委托代理人李志江,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步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收养女儿,取名陈梦伟;2003年3月7日生长子取名陈某丙;××××年××月××日生二女儿取名陈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不让我出去打工。以孩子生病为名,将我骗至安阳,将我殴打后,强行将我抓回家。我于2012年2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在我家没有挨打受气,我又不是不正干,我不同意离婚。我把她骗到安阳是有原因的,原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三把孩子扔家离家出走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收养一女孩,取名陈梦伟,2003年3月7日生儿子陈某丙,××××年××月××日生女儿陈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分开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尊敬,还是能够共同生活下去的,双方虽分居时间较长,但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步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