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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马某;卢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5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系本案被害人魏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本案被害人魏某乙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范柱社,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2014年3月3日自动投案,同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文军,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系陕AC80xx号小型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孟淑梅、张莹敏,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东开发区火炬路18号楼三层。负责人张亮,系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维,系该营业部员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卢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96332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马某的诉讼代理人范柱社、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淑梅、张莹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陕AC80xx号小型轿车载孙某,沿西安市长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军区司令部门前中央隔离带缺口处掉头向南行驶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左侧后轮将沿中央隔离带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魏某乙(女)的左脚碾压,致其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年3月13日,被害人魏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魏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乙负次要责任。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马某要求被告人卢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96332元,包括: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093元、住宿费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4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庭审中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李某虽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但案发时车辆已借出,李某与车辆实际使用人卢某均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且车辆性能良好,李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一万元,其余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陕AC80xx号小型轿车载孙某,沿西安市长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军区司令部门前中央隔离带缺口处掉头向南行驶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左侧后轮将沿中央隔离带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魏某乙(女)的左脚挤压,致其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归案。同年3月13日,被害人魏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魏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赔偿被害人魏某乙家属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卢某及亲友赔偿被害人魏某乙家属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64204元。另查明,被告人卢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093元、住宿费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共计463932元。李某于2013年7月19日就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登记证复印件、保险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汇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的供述;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结账单、发票、住院病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魏某乙对本案的引发存有一定过错,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1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马某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224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要求赔偿其精神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因精神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相关民事证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马某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马某200000元,共计320000元,但因案发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马某1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马某下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以上共计310000元。三、被告人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538.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马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