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刚与李彦义、李晶、王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李彦义,李晶,王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李刚,现住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冯丽丽。被告李彦义,现住双城市。被告李晶,现住双城市。被告王志江,现住双城市。原告李刚与被告李彦义、李晶、王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冯丽丽,被告王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义、李晶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李彦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还清,期至,被告又重新出具欠据1份,并由被告李晶、王志江为其担保。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李彦义立即偿还借款,由王志江、李晶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彦义、李晶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志江辩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李彦义向原告李刚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2014年8月28日重新出具1张50,000.00元的欠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据1份,用以证明欠款数额及时间。被告王志江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志江诉辩一致的事实有:2013年1月11日被告李彦义向原告李刚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2014年8月28日重新出具1张50,000.00元的欠据,被告李晶、王志江为其担保。因被告李彦义、李晶未出庭,经合议庭合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且被告王志江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李彦义、李晶、王志江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且被告王志江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彦义、李晶、王志江又重新给原告出具1份欠据;证据三协议书一份,与证据二互为佐证,可以证明此笔借款的由来,且被告王志江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其他放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李彦义向原告李刚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2014年8月28日被告又重新出具欠据1份,并由被告李晶、王志江为其担保。原告表示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其他放弃。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彦义给原告李刚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彦义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彦义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李彦义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晶、王志江为被告李彦义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义偿还原告李刚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李彦义偿还原告李刚借款利息按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晶、王志江对以上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李彦义、李晶、王志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俊桐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万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