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市江岸区保安服务公司诉被告常幸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武汉市江岸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铭新街鼎丰里15号。法定代表人夏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凯、魏乐,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授权)。被告常幸福,男,汉族,1955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余小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市江岸区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常幸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江岸区保安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凯、魏乐,被告常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江岸区保安服务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2年7月至2013年6月,而且中间曾中断过劳动关系。因公安部要求在2013年底前完成脱钩改制,2013年7月1日被告被移交至天盾公司,由天盾公司对其进行管理,而被告2014年7月1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武汉市江岸区保安服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安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02年7月份。证据2、原告与天盾签订的关于移交接管协议及接受人员名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2013年7月1日天盾已接收被告并进行管理。证据3、武公转发2013(128),证明根据公安部的精神,原告2013年6月底前必须完成脱钩改制。证据4、武公2013(28),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底前必须完成脱钩改制。证据5、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明被告工资由最低工资加社保补贴构成。证据6、2012年7月到2013年6月武汉市社保缴纳标准,证明被告工资组成中,社保补贴的来源。被告常幸福辩称:1、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时间存续时间为2001年6月到2013年8月31日。2、原告诉称因公安部文件规定原告于2013年6月底前改制必须完成,并在此前已将被告安排至天盾公司,但这是内部文件,对劳动者并无约束力。即使文件规定6月底前改制,但实际执行过程有一定时间差,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才解除劳动关系。3、通过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实被告离职前月工资1850元,应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常幸福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商大支行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10月至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间具有劳动关系。证据2、荣誉证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至2012年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及奖励。证据3、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单位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酬,被告离职前月工资为1850元。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入职表既非被告填写,也无被告签名,也不是入职时填写的,是原告事后单方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和名单系原告单方提供,原告与天盾的协议签订于2013年7月1日,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内部文件只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而且实际操作中有一定的时间差,就算原告进行企业改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工资构成是最低工资加社保补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前工作地点没有变化,对证据2中2006年证书颁发单位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不是同一单位,对其余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缺少2011年10月、11月,2012年4、5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中断的情况。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3、4、5、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系原告单方填写无被告签名,证据2系原告与第三方所签交接协议,此2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入职时间和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此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原告已自认2002年7月至2013年6月间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已将被告所举1、2的证明内容包含于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本院另调取本案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已自认原、被告自2001年6月其具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6月份入职原告处,担任保安岗位,工资最初以现金形式后改为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发放,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7月1日,原告根据武公传发(2013)128号转发公安部《关于加快推进公安机关保安服务(押运)公司脱钩改制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以及武汉市公安局武公(2013)28号《关于全市公安机关保安企业脱钩改制工作方案》的文件精神,与武汉市天盾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关于保安服务项目移交和接管的协议》,将自己的经营项目和人员移交给该公司管理使用,该公司将被告继续留用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入职时间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6月,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又诉称被告入职时间为2002年7月,其言辞表述前后不一,明显有趋利避害目的,故本院对其诉称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原告与武汉市天盾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移交接管协议》的时间虽是2013年7月1日,但是被告2013年7月和8月的工资及工作仍由原告发放和管理,由此可见,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3年8月。2、根据国家年休假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收入,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被告享受年休假,故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原告虽依据公安部、湖北省公安厅、武汉市公安局所发文件精神进行保安服务、押运业务的脱钩改制,将业务范围和被告等人员集体移交武汉市天盾保安服务公司,导致劳动合同提前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第四十六条第六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市江岸区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常幸福之间于2001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武汉市江岸区保安服务公司支付被告常幸福未休年休假工资1462.79元(1850元/月÷21.75天×17天)三、原告武汉市江岸区保安服务公司支付被告常幸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25元(1850元/月×12.5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市江岸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一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