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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浙江科泓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浙江科泓化工有限公司,邵峰,柯加玲,王小飞,邵亚庆,刘国庆,邵见培,邵兆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97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法定代表人:肖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基纯、滕永祥,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伯灿,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科泓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华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新江,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峰。被告:柯加玲。被告:王小飞。被告:邵亚庆。被告:刘国庆。被告:邵见培。被告:邵兆江。上列七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伯灿,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梁祝公司)、浙江科泓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科泓公司)、邵峰、柯加玲、王小飞、邵亚庆、刘国庆、邵见培、邵兆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基纯、滕永祥,被告梁祝公司、邵峰、柯加玲、王小飞、邵亚庆、刘国庆、邵见培、邵兆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伯灿,被告科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邵峰、柯加玲、邵兆江签订编号为00020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三被告为被告梁祝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本金余额90万元,抵押担保为连带支付责任。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庆签订编号为0002019、000202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为被告梁祝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为本金余额各25万元,合计50万元,抵押担保为连带支付责任。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邵峰签订编号为0002021、000202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为被告梁祝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为本金余额各25万元和30万元,合计55万元,抵押担保为连带支付责任。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邵峰、柯加玲签订编号为000150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邵峰、柯加玲为被告梁祝公司借款担保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为本金余额1300万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科泓公司签订编号为000150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科泓公司为被告梁祝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650万元,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祝公司签订编号为0001505-2、0001505-3《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梁祝公司将存放于仓库的黄酒作为质物(见清单),质押给原告,担保还本付息,质押担保主债权各为650万元,合计130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小飞、邵亚庆、刘国庆签订编号为0002016、0002017《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小飞、邵亚庆、刘国庆为被告梁祝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本金余额分别为90万元和130万元,合计220万元,担保形式连带支付责任。2013年8月26日、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祝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0001235、000123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分别出借给被告梁祝公司650万元,合计出借1300万元,合同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8月26日和8月28日。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梁祝公司1300万元。后被告梁祝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并且涉及多起重大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梁祝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到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按借款正常到期相关利率计算;二、被告科泓公司在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峰、被告柯加玲在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担保的实现顺序为先物保再人保;三、原告对被告邵峰、柯加玲、邵见培抵押担保的位于上海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36号701室、703室,产权证号分别为:沪房地闵字(2009)第036362号和沪房地闵字(2009)第035801号的房地产在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9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1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邵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经镇沪松公路2751号707室、708室,产权证号分别为:沪房地松字(2008)第028356号和沪房地松字(2008)第028355号的房地产在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25万元和30万元,合计5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邵峰、柯加玲、邵兆江抵押担保的位于上海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36号104室,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闵字(2009)第037245号的房地产在变卖所得价款在1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对被告王小飞、邵亚庆、刘国庆抵押担保的位于上海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36号702室,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闵字(2009)第036201号和位于上海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36号704室,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闵字(2009)第036196号的房地产在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90万元和105万元,合计19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对被告刘国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经镇沪松公路2751号705室、706室,产权证号分别为:沪房地松字(2008)第028357号和沪房地松字(2008)第028358号的房地产在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25万元和25万元,合计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对被告梁祝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存放于仓库的2009年、2010年、2011年加饭黄酒合计12700吨在变卖所得价款在1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被告承担诉讼费,其余八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梁祝公司、邵峰、柯加玲、王小飞、邵亚庆、刘国庆、邵见培、邵兆江共同答辩,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亦无异议,但认为黄酒动产质押未转移质物,动产质押合同未生效。被告科泓公司答辩认为,对担保事实及利息的计算无异议,认为应当物保优先于人保对债权进行清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二份,拟证明被告梁祝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梁祝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各九份,拟证明被告邵峰、柯加玲、王小飞、邵亚庆、刘国庆、邵见培、邵兆江为被告梁祝公司向原告借款分别以名下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科泓公司为被告梁祝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邵峰、柯加玲为被告梁祝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3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动产质押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梁祝公司为向原告的1300万元借款提供质物为黄酒的动产质押担保。被告梁祝公司、邵峰、柯加玲、王小飞、邵亚庆、刘国庆、邵见培、邵兆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质物未发生转移,动产质押合同未生效;自认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未归还本息。被告科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经质证无异议,其余请法院审查。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二份动产质押合同均载明质物为2009年加饭黄酒、2010年加饭黄酒、2011年加饭黄酒,共计6350吨,存放地点为“仓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质物已转移由原告占有或委托他人管理,质物未依法转移占有,对该二份动产质押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邵峰、柯加玲、邵见培签订编号为0002014、00020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小飞、刘国庆、邵亚庆签订编号为0002016、00020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邵峰、柯加玲、邵兆江签订编号为00020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国庆签订编号为0002019、00020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邵峰签订编号为0002021、00020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分别为被告梁祝公司向原告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100万元、90万元、90万元、105万元、160万元、25万元、25万元、25万元、30万元,抵押财产分别为位于上海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36号的701室、703室、702室、704室、104室,上海沪松公路2751号的705室、706室、707室、708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登记日及登记证明号分别为2010年1月5日和闵201012000321号;2009年12月30日和闵200912070911号;2009年12月30日和闵200912070904号;2009年12月30日和闵200912070885号;2009年12月30日和闵200912070879号;2009年12月30日和松200917076698号;2009年12月30日和松200917076696号;2009年12月30日和松200917076718号;2009年12月30日和松200917076700号。上述九份担保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到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邵峰、柯加玲签订编号为000150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邵峰、柯加玲为被告梁祝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3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亦属担保范围。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科泓公司签订编号为000150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科泓公司为被告梁祝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65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亦属担保范围。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祝公司签订编号为0001505-2、0001505-3《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梁祝公司将存放于仓库的2009年加饭黄酒2430吨、2010年加饭黄酒1370吨、2011年加饭黄酒2550吨,共计6350吨,存放地点为“仓库”作为质物质押给原告,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1235、00012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二份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梁祝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质物移交原告占有,如果被告梁祝公司、原告和原告指定的监管公司另行签署监管协议的,监管公司按监管协议的约定出具质押确认函时,视为该质押确认函中记载的质物已转移给原告占有。但原告自认质物由被告梁祝公司占有,并未签订委托监管手续,质物未实际转移至原告占有。2013年8月26日、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祝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0001235、000123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分别出借给被告梁祝公司650万元,合计出借1300万元,合同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8月26日和8月28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基准利率上浮8%,每月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8月28日分二笔共计向被告梁祝公司履行了1300万元放款义务。被告梁祝公司后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借款已全部到期,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其余八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梁祝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后,原告未实际占有质物或委托他人对质物进行监管,质物未转移占有,动产质权未成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梁祝公司质押给原告的黄酒在变卖所得价款于1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梁祝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梁祝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祝公司按合同正常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峰、柯加玲、王小飞、邵亚庆、刘国庆、邵见培、邵兆江分别以其财产为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泓公司自愿为被告梁祝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65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邵峰、柯加玲自愿为被告梁祝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3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梁祝公司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已对物保和人保同时存在的情形下原告如何行使权利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科泓公司对上述债务在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邵峰、柯加玲对上述债务在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邵峰、柯加玲、邵见培名下闵201012000321号、闵200912070911号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分别在最高额100万元、最高额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王小飞、刘国庆、邵亚庆名下闵200912070904号、闵200912070885号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分别在最高额90万元、最高额10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邵峰、柯加玲、邵兆江名下闵200912070879号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额1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刘国庆名下松200917076698号、松200917076696号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分别在最高额25万元、最高额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邵峰名下松200917076718号、松200917076700号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分别在最高额25万元、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科泓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邵峰、柯加玲对被告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4800元,被告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邵峰、柯加玲连带负担104800元,被告邵见培连带负担19570.8元,被告王小飞、邵亚庆连带负担19970元,被告邵兆江连带负担17275.4元,被告刘国庆连带负担23808.5元,浙江科泓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