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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洪见犯抢夺、盗窃、抢劫、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洪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执字第225号罪犯邵洪见,男,1985年3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了(2009)景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洪见犯抢夺、盗窃、抢劫、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西刑执字第7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邵洪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邵洪见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3次。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邵洪见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邵洪见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洪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云审 判 员  张少明代理审判员  杜江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也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