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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旭东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旭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414号罪犯胡旭东,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宁波市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甬北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旭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浙甬刑执字第344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浙甬刑执字第298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胡旭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旭东骗取他人财物152700元,将诈骗的财物用于日常挥霍及赌博,致使被骗财物无法归还被害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行政记功、优秀报道员。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旭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诈骗数额巨大,将诈骗的财物用于日常挥霍及赌博,致使被骗财物无法归还被害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旭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