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曾波与陈建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波,陈建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24号原告:曾波,农民。被告:陈建钢(曾用名陈克明),农民。原告曾波与被告陈建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波诉称:2012年5月2日、5月5日、5月10日、5月16日,被告陈建钢分别从其处购买兽药,共计价款3419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兽药款3419元。被告陈建钢逾期未提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四份,证明被告陈建钢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419元。经本院分析,原告提供的欠条四份,内容真实,反映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建钢分别于2012年5月2日、5月5日、5月10日、5月16日,共计四次原告曾波处购买兽药,货款共计3419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419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兽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兽药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419元货款,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钢支付原告曾波货款3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建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磊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