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素英与李小四、潘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英,李小四,潘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88号原告杨素英,又名杨小玲,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四,又名孙全庆,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潘璇,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胡玉增,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素英与被告李小四、潘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英及委托代理人谢旺龙,被告潘璇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李小四因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共壹拾伍万元。第一次于2012年元月1日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元月20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被告出具有两份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清息到2012年9月3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零伍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利率月利息3分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利息为72000元,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被告潘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潘璇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依据婚姻法三十二条,能否证明此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家人在小董乡开工厂,故此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此债务。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李小四提供的证据证明此借款已还清。根据双方的陈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是否成立;2、被告潘璇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与借款是否有利害关系。3、被告潘璇称已归还借款有无事实和证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二份,证明借款事实;2、(2014)焦民终字第154号中院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存款凭条二份,证明除诉状中所说的借款15万元之外,原告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向被告李小四出借16万元,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二被告没有还清。16万元利息已清到2012年9月30日,其余本金和利息未还。被告潘璇代理人质证后认为,2012年1月1日的借条,还款日期部分有修改,我了解的是2月1号,不是3月1号。下边标的7月1号,是其他人代笔。借条最下边的不是被告潘璇书写的。第二张借条5万元,没有异议,但后边日期有异议,借款是2011年1月20日,2012年字样是经编造,我方不予认可。存款凭条二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中院判决书154号,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判决书能证明该判决中应承担的责任,不能证明在其他案件中也应当承担责任。至于原告所称,该诉争借款未还,我方将举证已还清。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小四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潘璇提供证据有:1、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载的七星工贸工商登记,证明李小四借款是用于该厂经营,并没有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2、14份向原告还款的凭证,计203950元,证明原告所诉的15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另原告所诉的按每月3分计息是不存在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被告将本金已还完,并适当给一部分利息,不是法定的应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七星工贸的工商登记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是七星公司登记,不是本案当事人,是案外人。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应以夫妻债务处理,并没有规定债务的去向,至于潘璇方陈述理由在解释中找不到。第二组证据是14份还款凭条,就潘璇而言,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潘璇陈述还一部分利息也与本案无关,就本案借款是15万元,除本案债务以外,原告另向李小四提供借款16万元,并且原告向法庭提出了证据。潘璇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偿还了本案借款之外的债务。原告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没有还款手续,都是存款凭条,故我方有理由认为,潘璇主张的还款是还了本案诉讼之外的其他借款及利息。被告陈述我方证据与本案无关,是避重就轻,规避债务而已。被告陈述还部分利息与本案无关。潘璇认为还了部分利息,说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是像被告说的酌情还了部分利息。现在问题只是双方利息高低、多少的问题。小敏送款的证据及谢满富证据共四张,只能证明小敏送款,不能证明被告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四未答辩、出庭,也未对原告及被告潘璇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及被告潘璇所举证据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潘璇虽提出异议,但均认可借原告1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潘璇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采作本案证据。对被告潘璇提供的证据1,七星工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被告李小四,被告李小四也未到庭举证,被告潘璇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七星工贸公司,故被告潘璇所举七星工贸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作本案证据。对被告潘璇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因本案直接借款人是被告李小四,李小四未到庭提供任何还款凭证,同时原告杨素英也提供了打款凭条,说明除本案借款之外原告和被告李小四两人还有经济往来,故被告潘璇仅凭存款凭条不能证实所存的款就是偿还本案借款。另,七星工贸公司会计送给原告款也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归还原告本案借款,故被告潘璇一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应确认。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012年1月1日借条上约定2012年3月1日前归还。被告李小四与被告潘璇于2007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4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李小四与被告潘璇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李小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和被告李小四存在150000元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四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人李小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时又未约定利息,原告认可已清息至2012年9月30日,故应当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缺乏事实和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潘璇与李小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潘璇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小四经手的借款已经归还,且借条仍由原告持有,故其所辩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如有纠纷,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四、潘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素英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李小四、潘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素英借款150000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6000元,由原告负担1502元,二被告负担4498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49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全审 判 员 张海滨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菊意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88号(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