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沈阳市高创金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兰军、刘亚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高创金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兰军,刘亚春,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高创金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玲,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兰军,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春,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占信,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系于兰军、刘亚春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荣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群,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高创金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兰军、刘亚春、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后,高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于兰军、刘亚春诉称:2013年10月19日下午13时30分许,于兰军、刘亚春携子于爱博从家中出来准备上班,发现十七楼电缆房起火冒烟,三人紧急从消防通道逃生,跑至十七楼缓步台时,楼上楼下均被黑烟笼罩。后三人拨打119求救,并砸碎玻璃、打开消防栓(无水)自救。待消防人员赶到时,三人均出现视物模糊,伴随头晕恶心等,之后入院治疗。因火灾导致于兰军、刘亚春住宅至2013年1月11日才恢复供电。于兰军、刘亚春多次找物业公司要求赔偿,物业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给付于兰军、刘亚春医药费3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垫付范海兰医药费800元、冰箱食物损失500元、租房一个月3000元、清污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于爱博身心损害费用10,000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中高创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的电缆产权单位并不是高创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产权单位对发生事故引起的责任承担后果。2、我公司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已经根据物业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于兰军、刘亚春造成的损失是由于其个人处置不当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3、开发商与电业局在关于供电设施设备产权交接的交接单中,开发商自行扩大了关于该设备的维护义务,但该部分义务不应有业主和物业公司继受。原审中高校公司辩称:1、从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层面来讲,本公司开发的建赏欧洲小区经建设主管机关综合验收合格后于2006年、2007年即已交付业主使用,至今已有7年时间,而依据法律规定,开发商对电路管线��施的保修期2年,保修期早已远远超过,因此,本公司对电力设施已无保修责任,该案与本公司无关。2、本案属侵权纠纷,损害结果的产生原因系电缆角铁与主电缆发生短路造成,系对公共设施承担维护义务的物业公司未尽维护看管职责所致,因此,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从产权角度讲,依据法律规定,开发商将房屋交付后,公共设施的产权归本业主共有,因此公共设施侵权引发纠纷与开发商无关。4、电路设施不存在设计缺陷。综上,本案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兰军、刘亚春居住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于兰军、刘亚春父亲于占信,母亲范海兰居住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该两处房屋为于兰军、刘亚春共同所有。该两处房屋所在的建赏欧洲小区由高校公司开发,由高创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0月19日13时许,沈阳市皇姑区长��街楼房的电缆井发生火灾,于兰军、刘亚春被困在十七楼缓步台,并出现身体不适,后被消防人员救出。火灾发生后,于兰军、刘亚春于2013年10月19日至21日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天,确诊为一氧化碳中毒,于兰军共花费医疗费2023.30元,刘亚春共花费医疗费1521.90元。火灾导致该栋楼停电,至2013年11月11日恢复供电。2013年11月11日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沈皇公消火字(2013)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10月19日13时25分许,沈阳市消防调度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的鉴赏欧洲电缆井发生火灾,造成建赏欧洲电缆井内电缆不同程度烧损,过火面积约100平方米。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鉴赏欧洲电缆井内,起火原因为三楼电缆井内固定主电缆角铁与主电缆间发生短路起火”。在2013年3月31日高创公司与建赏欧洲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高创公司对建赏欧洲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第五条规定“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进户井阀门以内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烟囱、风道、共用照明、消防设施设备、自维箱变电箱、发电机组、通风机组、智能监控系统、门禁控制系统、道路、化粪池、排水井、自行车棚、停车场等”,第十六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关于本案于兰军、刘亚春的损失高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于兰���、刘亚春因火灾导致健康受到损害,因而发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侵权责任人应对其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高创公司作为建赏欧洲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依据其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在其管理区域内对公共设施有维护养护的义务。因发生火灾的建筑电缆井属于小区的公共区域,由于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因而发生火灾,导致了于兰军、刘亚春健康权受损,因此应由高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高创公司提出高校公司私自扩大其管理义务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高校公司作为开发商,已经向住户提供了经过验收合格的建筑,且已超过规定的两年质保期,且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于兰军、刘亚春主张医药费3600元一事,于兰军实际花费医药费2023.30元,刘亚春实际花费医药费1521.90元,该两笔费用与门诊病历等相吻合,确系因火灾导致,应由高创公司承担。关于于兰军、刘亚春主张护理费600元一事,虽然因火灾进行门诊诊断及治疗,但并未住院,且未提供医院医嘱证明伤情确需护理,故对于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于兰军、刘亚春主张交通费500元一事,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因于兰军、刘亚春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门诊病历确系于兰军、刘亚春看病发生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关于于兰军、刘亚春主张误工费9000元一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的收入减少,应参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于兰军、刘亚春在庭审中自述工资发放形式为通过银行转账,经法庭要求提供银行明细后,于兰军、刘亚春逾期未提供,故对于于兰军、刘亚春主张因本次火灾发生误工费的事实,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其要求被告方支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于兰军、刘亚春主张垫付范海兰医药费800元一事,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均发生在本次火灾事故之前,其主张范海兰原病情因本次事故加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于兰军、刘亚春主张冰箱食物损失500元一事,虽然于兰军、刘亚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冰箱内是否储存食物以及食物的价值,于兰军、刘亚春及其父母居住在该物业小区,因家庭生活需要,冰箱内储存一定食物确系必然,故原审法院酌定高创公司赔偿于兰军、刘亚春食物损失200元。关于于兰军、刘亚春主张租房费3000元一事,其��张因自有发生火宅断电无法居住,另行租房适用,本次火灾事件发生在2013年10月19日下午13时,于兰军、刘亚春被救出后于到医院进行治疗,而根据于兰军、刘亚春提供的租房协议记载房屋出租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即于兰军、刘亚春租房与事件发生时间、进行治疗相矛盾,对于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认,故对于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于兰军、刘亚春主张清污费5000元一事,其主张自有房屋因发生火灾烟熏,重新刮大白、清洗衣物发生损失,但于兰军、刘亚春未提供证明自有房屋确因本次火灾受损以及受损程度的相关证据,对于其主张的清污费,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于兰军、刘亚春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一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侵权致人损害的,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自火灾发生起至于兰军、刘亚春被消防队救出时间为一个小时,经医院诊断于兰军、刘亚春为一氧化碳中毒,于兰军、刘亚春因发生火灾人身受伤,虽然未达到严重程度,但在火灾中等待救援,其精神必然遭受较大创伤,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高创公司赔偿于兰军、刘亚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于兰军、刘亚春主张于爱博身心损害费用10,000元一事,于爱博并非本案原告,故原审法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高创金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于兰军支付医疗费2023.30元,向刘亚春支付医疗费1521.90元。二、沈阳市高创金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于兰军、刘亚春支付交通费300元。三、沈阳市高创金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于兰军、刘亚春支付食物损失200元。四、沈阳市高创金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于兰军、刘亚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于兰军、刘亚春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00元,由沈阳市高创金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高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原审中消防机关的认定事故为主电缆和主电缆角铁间发生短路,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6条、及第17条规定,应当属于电业局即沈阳电业局皇姑供电局管理维护,责任不在我方,电业局提供的与开发商签订的《住宅小区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第1条、2条及《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第一条均约定事故发生部位属于电业局管理,供电公司与产权单位可协商确定电路的维护管理范围,高校集团自行扩大了维护范围,事故应当由高校集团承当,同时本次事故属意外事故,业主自身逃生行为不当,应当自负部分责任。被上诉人于兰��、刘亚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证据充分,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所述业主盲目逃生,属胡言乱语,无中生有。被上诉人高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本项目设计施工交付均合格,房屋已经使用八年,因此不是设计问题,因短路造成应为物业公司维护不当,本公司不是项目的产权人,项目交房后,该项目已经转化为业主共有,实为开发商代表业主与电业局确定产权属性,物业公司对该部分设施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物业合同有约定,一审物业公司自认其持有短路处设备的钥匙,其未尽维护责任所致。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创公司作为事发园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在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之权利的同时,亦承担着提供与其收取物业费相应的物业服务的义务。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为鉴赏欧洲7号楼1单元三楼电缆井内固定主电缆角铁与主电缆间发生短路起火,该电缆井属于小区的公共区域,属高创公司管理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在管理良好无外力因素的情况下,通常不会发生短路事故,原审法院认定高创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因而发生火灾,并导致了于兰军、刘亚春健康权受损,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高创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高创公司虽主张根据电力法规定,表前归电业局管理局管理,表后归业主管理,但其忽略了该电缆井处于高创公司管理的��区内,且通常情况下电缆井内固定主电缆角铁与主电缆间不会发生短路的事实,故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高创金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