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詹晨红与翁绳法、翁其俊、李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晨红,翁其俊,李倩,翁绳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詹晨红,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郭锦和,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翁其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夷山市。被告李倩(系翁其俊妻子),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出纳,住武夷山市。被告翁绳法,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夷山市。原告詹晨红与被告翁其俊、李倩、翁绳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晨红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和、被告翁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倩、翁绳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晨红诉称,被告翁其俊与李倩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翁绳法系父子、公媳关系。2011年11月13日,被告以开发紫阳古城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半年(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到期连本带息一同返还。该借款以被告翁其俊名义出具借条,款项汇入被告翁绳法账户。借款期满后未还本,后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3日停付。2014年8月20日,被告翁其俊在借条上备注“该借款同意延期”,并由翁绳法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翁其俊、李倩共同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止。2、被告翁绳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清偿责任。被告翁其俊辩称,对该笔借款无异议。被告李倩未作答辩。被告翁绳法辩称,其子翁其俊向原告詹晨红借款1000000元由其担保是属实的,其也愿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自2015年5月起分期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翁其俊向原告詹晨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詹晨红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2.5%(贰分伍厘),借款期限半年(2011年11月13日—2012年5月12日)。借款期限到期连本带息一同返还,借款人:翁其俊,2011年11月13日”。2014年8月20日,原告詹晨红与被告协商,同意该笔借款予以延期,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偿还。被告翁绳法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3日后停付。另查明,被告翁其俊与被告李倩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查询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被告翁其俊、翁绳法不持异议,被告李倩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其俊向原告詹晨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翁其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翁其俊、李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形成时,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被告翁其俊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明显过高,原告主动降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翁其俊确认利息已还至2014年5月13日,故该利息可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付,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绳法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翁绳法表示愿意继续为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翁绳法对被告翁其俊、李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倩、翁绳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其俊、李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晨红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翁绳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被告翁绳法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其俊、李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责任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